(2017)甘100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志科与杨大刚、杨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科,杨大刚,杨小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319号原告梁志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杨大刚,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杨小岗,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梁志科诉被告杨大刚、杨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刚、杨小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科诉称,被告杨大刚、杨小岗系同胞兄弟,原告与被告杨大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经被告杨大刚介绍,被告杨小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杨大刚,由杨大刚将借款转给杨小岗。原告催要时,被告杨小岗于2016年2月6日将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合计22.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2.6万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志科提供2014年10月23日的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原告向被告杨大刚转账凭证一份,2016年2月6日被告杨小岗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26000元的借据原件一份,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杨大刚、杨小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刚、杨小岗系同胞兄弟,原告与被告杨大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经被告杨大刚介绍,被告杨小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杨大刚,由杨大刚将借款转给杨小岗。被告杨小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月利率3%。此后,被告杨大刚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杨小岗将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合计22.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志科向被告杨小岗提供借款,被告杨小岗向原告梁志科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小岗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与被告杨大刚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杨大刚介绍原告给被告杨小岗提供借款,原告在经被告杨大刚中介后于2014年10月23日将借款转账给付被告杨大刚,且在借款之后被告杨大刚又向原告给付利息18000元,据此,被告杨大刚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间已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在2016年2月6日之前的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现按年利率36%拖欠原告利息26000元应为130天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每天应付利息133.33元,在此期间被告应付利息为130天×133.33元=173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但在2016年2月6日被告杨小岗已与原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另行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并无利息约定,仅有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岗、杨大刚归还原告梁志科借款2000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二、被告杨小岗、杨大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在2016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17333.33元;三、驳回原告梁志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杨小岗、杨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人民陪审员 苏虹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