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云堂、梁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云堂,梁么,何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云堂,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么,男,汉族,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威,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云堂、梁么因与被上诉人何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于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云堂、梁么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何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云堂、梁么与何威、刘青山是合伙关系,何威从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收到的租金500,000元是合伙经营收入,其向上诉人梁云堂转付的460,000元是梁云堂、梁么分得的合伙利润。一审判决认定为合伙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是合伙人之间合伙利润返还的合伙纠纷,并非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在错误确定案由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1、梁云堂、梁么取得460,000元基于合伙关系,并非基于租赁关系,一审判决关于“因租赁关系取得”之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生效法律文书互相矛盾;2、本案为合伙纠纷,应适用合伙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虽然声称适用不当得利有关规定,但在责任范围内的处理上又自相矛盾,实质上违法地、越俎代疱地进行了“合伙清算”。何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争的500,000元租金是基于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何威代表的合伙体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而产生,何威在收到该租金后扣除绿化费用将余款460,000元整转账支付给梁云堂,后因政策变化,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解除了该租赁关系,且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何威返还其支付的租金500,000元,经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何威向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500,000元租金,所以梁云堂与梁么获得的460,000元经生效判决亦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庭审结束后,是因为梁云堂据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具体的分配金额,故而一审法院对于分配数额的认定错误,但是不影响总金额的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不是合伙纠纷。500,000元租金不是合伙清算费用且该合伙体并未解散,因此梁云堂、梁么关于一审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梁云堂、梁么向何威返还不当得利款460,000元和逾期利息30,000元;2、梁云堂、梁么向何威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何威起诉之日计算至梁云堂、梁么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梁云堂、梁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云堂、梁么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31日,杨享林与梁云堂签订《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梁云堂租赁了杨享林承租的案涉的45亩土地。2015年8月份,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何威诉讼过程中,应何威的要求,何威(丁方)、梁云堂(甲方)、梁么(乙方)、案外人刘青山(丙方)补签了1:1:1:1的四方协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述四方合作投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中路(汉西污水处理厂旁)约40亩土地,四方对拟投资额的比例为1:1:1:1,无论今后投资或引进项目所需的开支,均已按上述比例承担全部投资费用;在合作投资期内,四方在此土地上投资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均为1:1:1:1等。甲、乙、丙、丁四方同意提前终止合作或出现客观情况造成合作难以继续的情况时,应当由甲、乙、丙、丁四方对该土地上的投资等进行清算。2015年4月29日,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作为合作人之一的何威支付该合作投资土地的租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日,何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云堂支付了租金460,000元,梁云堂向何威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威代袁兵支付场地租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同日,梁云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么支付了租金190,000元。梁云堂实际取得租金270,000元。2016年8月,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起诉何威租赁合同纠纷,2016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1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判令何威返还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0元并支付迟延返还利息30,000元。该判决还认定:梁么与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何威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何威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就租赁场地的期限、租金等事宜协商一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何威向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兵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该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就解除租赁关系已经协商一致,何威借用的租金500,000元应返还。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何威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在袁兵与何威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当恢复到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关系中,按照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有权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要求何威返还其已支付的场地租金500,000元,予以支持。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要求何威承担迟延返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1月28日,何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梁么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认定何威与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判令何威返还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场地租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因租赁关系梁云堂取得的土地租金270,000元、梁么取得的土地租金190,000元已失去合同依据,应予返还。梁云堂、梁么持有460,000元,造成何威财产受损。梁云堂、梁么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梁云堂、梁么应将不当得利款返还给何威。梁云堂、梁么辩称收到的460,000元租金系合伙财产应进行合伙清算,因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梁云堂、梁么并未将合伙的财产分配给刘青山,梁云堂、梁么实际未对500,000元进行合理分配,故梁云堂、梁么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威要求梁云堂、梁么承担3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梁云堂、梁么各自取得的财产比例,梁云堂应承担16,200元、梁么应承担11,400元,何威应承担2,400元。何威要求梁云堂、梁么承担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何威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梁云堂、梁么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合理费用,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云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威返还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00元,梁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威返还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400元;二、梁云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威支付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梁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威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何威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梁云堂与梁么提交了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5日梁云堂向梁么的转款为194,000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90,000元。何威质证认为,对该转款凭证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即194,000元的转账不能证明是租金的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梁云堂向梁么的转款为19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何威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云堂与梁么拒不返还46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何威系基于租赁合同取得该500,000元的款项,故解除租赁合同后,何威负有向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500,000元款项的责任。虽何威将500,000元中的460,000元转给了梁云堂、梁么,但梁云堂与梁么取得460,000元是基于合伙关系,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梁云堂与梁么不予返还460,000元的行为属不当得利错误。综上,梁云堂、梁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威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何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325元,由何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万军审判员 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