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世辉诉锦章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辉,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667号原告(反诉被告):徐世辉,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刚,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朱桥镇卢家村。法定代表人:卢秀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世辉与被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刚、被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从2012年在被告处临时打工,2014年9月6日10点左右在上班期间被叉车撞压伤,造成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伤后我在莱州市博爱医院和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我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误工费1700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89681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13年4月份到我公司工作,工种为零工。2014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岗位喝酒,喝完酒后给叉车司机刘洪春送饮料时,不慎被刘洪春驾驶的叉车压伤,原告伤后,我公司是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受伤是因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所致,不是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原告要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4年9月6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1153元。原告不同意,主张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世辉自2013年4月起在被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6日9时44分许,原告在车间内喝了几口啤酒后,提着一瓶饮料去送给叉车司机刘洪春,走到叉车右后方时,刘洪春没有注意到他并开动了叉车,原告遂被叉车撞倒压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莱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没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诊,所以用工友张风连的名义办理的住院手续。经诊断,其伤情为为左下肢外伤、左内踝骨骨折、左排骨骨折、左股骨髁软骨瘤,住院治疗24天。后又于2016年5月22日至6月2日在莱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莱州市朱桥中心卫生院)住院11天进行二次手术。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153元,全部由被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博爱医院和莱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相和垫付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并给叉车司机送饮料时受伤,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原告是因其自身过错致伤,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伤后1人护理60天。原告预交鉴定费208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68024元(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773.04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293.81元(女儿徐岩护理,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鉴定费2080元,提供了其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护理人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主张其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要求按其户口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现年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8年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享受城镇退休待遇,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被告处工作的叉车不慎压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送饮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二次手术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以鉴定时的年龄为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1221.60元(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18年×10%)。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且原告在受伤时未达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收入证据,要求按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单位,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据,对原告的计算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医疗费亦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负担的医疗费范围的部分,直接从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赔偿款中兑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世辉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1221.60元、误工费16773.04元、护理费2293.81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04571.45元,由被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赔偿73200.02元(104571.45元×70%);该款与被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1153元兑除后,被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徐世辉赔偿款52047.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徐世辉退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徐世辉负担428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反诉原告莱州锦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