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雪花与何安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花,何安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157号原告:王雪花,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何安元,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雪花诉被告何安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安元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花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王雪花与被告何安元签订《购房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何安元将重庆渝漆小区(二期)B栋3层A号购房合同以2.5万元金额转让给王雪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重庆市渝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311290元。但目前讼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何安元,且其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何安元协助原告王雪花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渝漆小区2幢xxxxx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王雪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安元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王雪花(乙方)与被告何安元(甲方)签订《购房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何安元将重庆渝漆小区(二期)B栋3层A号购房合同以2.5万元金额转让给王雪花。协议约定:1、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2.5万元,甲方将购房合同交给乙方保管,其今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乙方支付5000元定金,购房合同的所有款项,包括所有购房款由乙方负责完成;3、甲方应配合乙方缴纳房款、接房、办理产权证,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乙方应积极缴纳房款、交接房屋、办理产权证。2009年11月15日,何安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王雪花购房合同转让金2.5万元整(重庆渝漆小区二期B栋3层A号)。2009年11月17日和2010年4月23日,原告王雪花通过案外人余方平向重庆市渝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支付71000元和169290元。2010年12月6日,重庆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付款方何安元,渝漆二期xxxxxx,购房款249868.41元。审理中,原告王雪花举示了讼争房屋物业专项维修金金收据原件、除渣费收据原件和契税印花税完税凭证原件,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何安元将相关票据原件交给了原告王雪花。2009年11月15日,重庆市渝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何安元交来定金5000元。2010年12月6日,重庆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何安元交来购房xxxxxx号契税和其他杂费7696.05元。原告另举示了渝漆小区二期xxxxxx经济适用房交接房钥匙流程表,显示讼争房屋于2011年9月11日交付。2010年12月6日,被告何安元与重庆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安元购买其开发的渝漆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造漆村15号2幢1单元xxxxxx号。总房款249868.41元。另查明,讼争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何安元,产权证编号为105房地证2013字第25807号,系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于2016年5月4日前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何安元是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因该职工身份其享有购买讼争房屋的资格,原告无购买资格。原告是经过朋友介绍才认识何安元,何安元属于农转非,房子多,有资格优惠购房但又不想买房,而原告想优惠购买该房屋,就与其达成了购房合同转让协议,购买了优惠购买房屋的资格。讼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签订转让协议时,何安元与开发商尚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何安元已经取得了公司明确的购房资格,所以原告才敢于何安元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及时将2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并陪同被告到油漆厂选取了购买房屋的房号,当时就选取了2楼xxx层xxx号,也就是转让协议中表述的B栋3层A号。讼争房屋于2011年9月11日交付后,原告在9月26日开始装修,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转让协议、收条、发票、收据、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安元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王雪花以何安元的名义与重庆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以其名义缴纳了该房屋的所有款项及相关税费。现该房屋已达到可以上市交易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何安元应履行过户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雪花办理九龙坡区造漆村15号2幢1单元xxx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何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香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