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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君德、郝守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德,郝守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德,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守才,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君德因与被上诉人郝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908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君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民间借贷关系,也无买卖关系,更无管辖的约定,且上诉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平昌,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郝守才依据李君德出具的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君德支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郝守才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