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宝成与唐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成,唐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成,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全,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宝成因与被上诉人唐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被上诉人唐德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宝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往来资金进行结算后将上诉人多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全额返还给上诉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38333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现金68万元,利息3330元银行转账470万元〉。因被上诉人断章取义,偷梁换柱,导致判决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借款和还款都是在银行卡卡转账和网银转账。三、经上诉人从银行转账流水表中通过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复核,从2014年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共计11笔合计金额470万元,上诉人从2014年至2015年12月开始还款共计17笔合计金额6521700元,多还1821700元,上诉人就还要归还(5383330元+1821700元)7205030元,有失公平。四、关于对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的认定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的借贷都是通过卡卡转账,因此与其主张68万元的现金一说自相矛盾。2.68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以及3330元的借款利息是如何计算得来等相关事实不予查证核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的理由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条理由错误如下:首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2017年1月3日(西昌南山南景酒店茶楼)报警人郭菊花向凉山州110报警中心的报警电话录音,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其次,无论出具该借条时张宝成是否受胁迫,要认定该笔借款的成立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款项己如约交付。六、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资金,上诉人都向被上诉人打了借款凭据,而在上诉人还款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条,被上诉人不予归还,还说是银行卡卡转账结算时核实后一并归还,直到今天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精神,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明确待查事实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回应、不予查明、偏听偏信,草草定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径直将上诉人2015年7月1日后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并予以抵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理,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当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条的签署只能证明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出借人应当在交付约定的借款后借款合同才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审法院径直主观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德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归还答辩人借款及利息共计6030251.24元是正确的。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辩称虽写了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借钱、属双方互为借贷,并多转了钱,但是没有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另外辩称借条是受威胁打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威胁的情形。被答辩人其目的是赖账,就是为了逃避不还款,一点没有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清清楚楚,并且答辩人提供的2015年7月1日借条,在2016年12月3日中再次确认借款未还字样。完全证实了,被答辩人借款未还事实,没有任何强迫、威胁等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被答辩人在上诉中诉称没有结算依据、68万现金来源、交付情况、利息3330元未予查证,一审法院未调取报警电话威胁的录音等等作为辩称理由。在本案中,这些理由都是占不住脚的。其一,从答辩人转款票据、及借条就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其二、公安机关报警电话录音,作为律师就可以调取的,为何推至法院呢。一审中被答辩人聘请律师特别授权出庭参加诉讼,早就应该准备好参加应诉的相关证据资料。三、一审法院支持月利息百分之二也是正确的没有错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是合法的,一法院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唐德全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83330元,利息681887.2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60652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唐德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11次转账给被告张宝成共计47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宝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唐德全现金5383300.00元大写伍佰叁拾捌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月息3%”。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宝成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归还”。2015年7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支付利息2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款500000元、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为2015年7月1日张宝成向唐德全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383300元的借条能否得到认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张宝成认可借条系其出具,虽辩称借条系胁迫所出具,但未举出有效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张宝成虽辩称该借条内容中有借到现金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唐德全所举出的转账凭证,能够与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借条内容中的瑕疵,并不能够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三、张宝成辩称双方相互借贷,并未进行结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383300元的借条,应认定系双方相互借贷之后的结算,被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如借条等来证明双方并未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张宝成2015年7月1日向唐德全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5383300元。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前一共归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300000元为被告催要借款的跑路费,跑路费系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本案所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总计归还100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所支付的1000000元优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3%,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计968994元,被告一共支付原告1000000元,超过应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31006元(1000000元-968994元),该超出部分31006元折抵为本金,故至2015年12月29日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352294元(5383300元-31006元)。一审法院以5352294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以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计算时间算出的利息为677957.24元【5352294元×2%×(6月+10/30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德成借款5352294元,支付利息677957.24元,以上合计6030251.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7元,减半收取计2712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1.银行转款回单9页。拟证明一审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自2014年至本案起诉之日,上诉人共转给被上诉人6521700元。2.借条复印件8份。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每次都出具了借条,借条原件没有归还,借款约定了利息,结算的时候利息超过法定。3.证人证言两份。第一份,邹某证言(张宝成公司财务人员)。拟证明张宝成向唐德全的多次借款的借条原件未交予其,其计算利息和记账是以唐德全提供的由张宝成出具的原借条复印件为据。第二份,晏某证言。拟证明唐德全于2017年1月3日,在西昌南山南景酒店叫张宝成在打印好的借款条子上签字。4.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唐德全于2017年1月3日,在西昌南山南景酒店胁迫张宝成在打印好的借款条子上签字并且没有归还张宝成老条子。5.证人胡某出庭,拟证明唐德全没有向张宝成退还借条原件。被上诉人唐德全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只有三笔款是2015年7月以后的共计100万元,其余的都是2015年7月之前的。对2015年7月1日的100万利息我们认可,其余的是另外已经结算了的,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其余5521700元是他还我之前的借款。其余意见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针对证据2,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借条原件不在我处,结算了的借条都已经返还给上诉人,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3,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所以不能采信。针对证据4,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对上诉人2015年7月1日给我方出具借条和签借条他不知道,所以他的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双方之间达不到威胁的程度,所以不存在胁迫。针对证据5,证人证实了双方在2015年进行了结算,证人不能证明2015年7月1日出具借条的时候上诉人受到胁迫,不能证明2016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归还。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相关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对证据2,借条复印件8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证言无法予以核实;对证据4,无法达到其拟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无法达到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张宝成和被上诉人唐德全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7月30日进行了借款往来结算和借款利息结算,以及2015年双方有过结算。原审法院对判决书第六页第六行笔误已出更正裁定。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张宝成邮寄和提交了移送案件申请书、补充代理词、借条复印件等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条是否归还,双方资金往来是否进行过结算;二、一审认定张宝成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具有结算性质,无证据证明借条系胁迫所出具是否正确;三、2015年7月1日后交付的10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关于借条是否归还,双方资金往来是否进行过结算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借条8份,但均为复印件,称借条原件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该上诉意见有悖常理。张宝成系经商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借条系借贷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归还借款后向出借人收回借据,或者由债权人出具收款凭证。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其公司财务人员邹某证言,但其证言未明确与本案讼争直接关联,且未当庭质询;出庭作证的公司财务人员胡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2015年7月1日当天双方情况,且被上诉人唐德全质证中明确,结算了的借条原件都已经返还给上诉人。对双方是否结算过的问题,二审已查明上诉人张宝成和被上诉人唐德全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7月30日进行了借款往来结算和借款利息结算,另,二审中出庭作证的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胡某亦当庭证实,2015年最后一次结算其在场,而且之前也有过结算。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借条没有归还、双方资金往来未进行过结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认定张宝成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具有结算性质,无证据证明借条系胁迫所出具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宝成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具有结算性质,其关于该借条系胁迫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张宝成不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商多年,其应当完全理解并知晓在相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文本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其不但对2015年7月1日的借条内容签字确认,其还于2016年12月3日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未归还”,对双方53833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作了再次的确认。而且,2015年7月22日,张宝成向唐德全支付利息200000元。据此,2015年7月1日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二审已确认双方2015年做过结算,2015年7月1日借条具有结算性质,该借条是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前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包括双方当事人此前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故,上诉人称双方借贷都是卡卡转账,2015年7月1日借条借款金额5383300元并未当日交付,唐德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11次转账给张宝成只有4700000元,其中680000元现金交付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相关事实和3330的结算利息一审未予查证,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遭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110报警中心的报警电话录音,和二审中提交的证人晏某证言以及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内容,均指向2017年1月3日,与本案讼争焦点,2015年7月1日借条是否系胁迫所出具无关联;其次,张宝成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7月1日,唐德全使用了何种具体的手段迫使其出具了借条,如果其被胁迫应该报警,但其却于2015年7月22日向唐德全支付利息200000元;最后,从二审查明情况,上诉人也不能证明2017年1月3日在西昌南山南景酒店,受到被上诉人威胁。二审中出庭作证的曹某当庭陈述其不知2015年7月1日张宝成给唐德全出具借条和2016年12月3日张宝成在借条再次确认签字之事,其证实2017年1月3日当天唐德全一方只有妻女和孙子,而上诉人方都为成年男子。在此情况下存在胁迫的可能性不大。关于2015年7月1日后交付的10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就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予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2015年12月29日前一共归还的1000000元,应先行偿付利息,如有剩余再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将1000000元优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再按重新计算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1计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100万元抵扣和按照月利率2%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但对于其二审当庭提出的一审100万元计息方式应该分段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张宝成借款后第一期实际支付的利息为20万元,对于支付超出的38501元(20万元-5383300元×3%)应折抵本金,张宝成还欠唐德全本金5344799元(5383300元-38501元);张宝成借款后第二期实际支付的利息为80万元,对于支付不足的1719.85元(80万元-5344799万元×3%×5)应加入本金,张宝成欠唐德全本金为5346518.85元(5344799元+1719.85元);以5346518.8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计算时间算出的利息为677225.72元【5346518.85元×2%×(6月+10/30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基本正确。上诉人张宝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会东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宝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德全借款本金人民币5346518.85元,支付利息677225.72元,以上合计602374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8.5元,由上诉人张宝成承担24415.65元(此款被上诉人已垫付,上诉人在履行以上义务时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唐德全承担271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7元,上诉人张宝成承担48831.3元,被上诉人唐德全承担54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來迪波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刘 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国 锋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