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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执1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齐恒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恒,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1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齐恒,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蒋忠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齐恒与被执行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辽0702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为借款本金XX万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XX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古塔区辽工东苑以北锦古2014000012号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9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在气象台开发的6号楼南数第5户、8号楼南数第3户、北宁路东北角第1户门市房;于2017年3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锦州阀门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31日查封了坐落于太和区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及新园别墅小区XX号、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或冻结期限均为三年。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变现的条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志人民陪审员  何波人民陪审员  卞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