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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黄贵、董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黄贵,董宏青,黄达信,林德扇,吴周桁,林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140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28920221X。代表人:张达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该银行员工。被告:黄贵,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董宏青,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黄达信,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德扇,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周桁,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丽君,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为与被告黄贵、董宏青、黄达信、林德扇、吴周桁、林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7995.36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并支付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董宏青、黄达信、林德扇、吴周桁、林丽君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林丽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黄贵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等。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周桁、董宏青、黄贵、林德扇、黄达信签订《联保协议》1份,约定:被告吴周桁、董宏青、黄贵、林德扇、黄达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内向被告吴周桁、董宏青、黄贵、林德扇、黄达信各自发放25万元,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限额125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见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等内容。2015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贵分别签订编号为8731120150013448、8731120150013477《个人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黄贵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6.34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按约向被告黄贵发放贷款20万元、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黄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5万元、利息17995.36元(含罚息、复息),被告董宏青、黄达信、林德扇、吴周桁、林丽君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黄贵、林丽君系夫妻关系。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名称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均合法有效。被告黄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贵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宏青、黄达信、林德扇、吴周桁、林丽君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各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宏青、黄达信、林德扇、吴周桁、林丽君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7995.36元(含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并支付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宏青、黄达信、林德扇、吴周桁对被告黄贵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林丽君对被告黄贵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