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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阮勇与毛红花、叶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勇,毛红花,叶方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337号原告:阮勇,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红花,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叶方顺,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阮勇与被告毛红花、叶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毛红花、叶方顺偿还借款36186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红花向原告阮勇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毛红花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并由被告毛红花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毛红花仅于2017年1月26日偿付原告40000元,其中1860元为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损失,3814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36186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红花、叶方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勇借款361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361860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毛红花、叶方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笑笑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