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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力友、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力友,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力友,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刘元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75275990A,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一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中心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樊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国华,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张力友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国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力友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平,被上诉人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原审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忠华系张力友的父亲,其生前驾驶的车辆鲁CF90**系刘国华购买并挂靠于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9月29日20点42分许,张忠华与同事驾驶车辆送货途中,同事发现其在货车后卧铺叫不醒,遂打电话求救,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立即出诊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院诊断为:猝死。2016年10月25日,张忠华的妻子高玉香与儿子张力友作为申请人,提起确认张忠华生前与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6年11月10日,该二人又向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21日受理该申请。因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正在仲裁阶段,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12月7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张忠华亲属的仲裁申请的裁决。2016年12月26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向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1、张忠华是否你单位职工?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2、2016年9月29日20时48分许,张忠华与同事驾驶车辆送货时,行驶途中同事发现张忠华在货车后卧铺叫不醒,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是否属实?请给予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3、提供两名以上有关证人证言材料。4、其他证明材料。2017年1月4日,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向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书面答复:张忠华不是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其与挂靠人刘国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亦不知情。张忠华的死亡应属于提供劳务致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2月22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张忠华视同工亡的决定。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以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刘国华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故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条件。本案中的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张力友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被仲裁机构驳回,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否认与张忠华存在劳动关系,而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一步调查核实,仅根据刘国华与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张忠华系刘国华聘用的司机、张忠华在运输途中猝死等事实,认定张忠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故对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6]294号视同工亡的决定书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与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二者不能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6]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对张力友的申请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张力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张忠华系张力友的父亲,其生前驾驶的车辆鲁CF90**系刘国华购买并挂靠在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9月29日20点42分许,张忠华与同事驾驶车辆送货途中,同事发现其在货车后卧铺叫不醒,遂打电话求救,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立即出诊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院诊断为:猝死。基于以上事实,张忠华所受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审第三人刘国华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桓台人社局)没有通知其参与工伤认定过程,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同时该违法行为直接侵犯了利害关系人刘国华的知情权、参与权,径自做出行政行为后,导致利害关系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刘国华据此拒绝赔偿行政相对人,我单位认为自身权利会受到严重侵害,并形成不必要的诉累。二、桓台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1、桓台人社局对张忠华死亡认定事实错误,张忠华的死因是自身疾病,并非遭受事故伤害。2、桓台人社局对张忠华、刘国华和我单位之间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张忠华系刘国华临时雇佣人员,非聘用人员,张忠华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我单位与张忠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且已被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张忠华并非刘国华在我单位备案正式聘用的驾驶员,而是其自劳务市场找来的临时替班人员。我单位认为,桓台人社局在未查清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径自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三、桓台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我机关所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6]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观点。我机关依法认定张忠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猝死为工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第三人刘国华未出庭,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力友之父张忠华生前驾驶的车辆鲁CF90**系原审第三人刘国华购买并挂靠在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20点42分许,张忠华与同事驾驶车辆送货途中猝死,张忠华系受刘国华聘用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张忠华死亡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死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基于对受害人保护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被上诉人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虽与张忠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张忠华系刘国华聘用人员,张忠华生前驾驶的车辆为刘国华挂靠在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因此,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系承担张忠华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刘国华不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原审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需通知刘国华参与工伤认定程序。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6]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也无不当。上诉人张力友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均由淄博成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