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丽叶与赵美霞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丽叶,赵美霞,赵美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丽叶,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源,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斌,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赵美霞,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审第三人:赵美玲,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梁丽叶因与被申请人赵美霞及原审第三人赵美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1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丽叶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赵美玲与赵美霞系合伙开设御善煌餐厅,但对二人在该餐厅中所占份额并未查明。赵美霞与梁丽叶签订《御善煌餐厅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赵丽霞将该餐厅49%的股权转让给梁丽叶,原审法院未查明转让的份额是属于赵美玲的还是赵美霞的,直接认定梁丽叶与赵美霞、赵美玲三人合伙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三人合伙各占多少份额、如何分红没有查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御善煌餐厅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赵美玲、赵美霞、梁丽叶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合同关系。由于御善煌餐厅是个体工商户,不存在份额的问题,无论赵美玲还是赵美霞都不能将份额转让给梁丽叶。请求提起再审。赵美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梁丽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赵美霞签订的《御善煌餐厅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赵美霞返还其出资款。二审中梁丽叶的上诉请求是案涉协议书有效,请求解除合同,由赵美霞返还其出资款。一、二审法院围绕梁丽叶的诉请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梁丽叶主张一、二审法院应查明案涉协议书签订前赵美霞与赵美玲的合伙份额、案涉协议书签订后梁丽叶、赵美霞、赵美玲三人的合伙份额及分红比例,该事项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协议书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梁丽叶以御善煌餐厅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为由主张其与赵美霞、赵美玲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丽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