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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红军、侯菊花、高红兵、韩香英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红军,侯菊花,高红兵,韩香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756号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街西端。法定代表人:秦庆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军,男,住翼城县。被告:侯菊花,女,住翼城县,系被告高红军妻子。被告:高红兵,男,住翼城县。被告:韩香英,女,住翼城县,系被告高红兵妻子。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红军、侯菊花、高红兵、韩香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被告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菊花、高红兵、韩香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红军、侯菊花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6400元及2017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7912.44元,共计64312.44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高红兵、韩香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高红军、侯菊花向我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高红兵、韩香英夫妇为被告高红军贷款向我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4年4月22日,我社与被告高红军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1.29‰;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高红兵为被告高红军5万元贷款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高红军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高红军向我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高红兵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高红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高红兵、韩香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9月26日,我社向被告高红军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6日,我社向被告高红兵、韩香英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6400元,利息及罚息17912.44元。该笔借款是被告高红军、侯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菊花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高红军提出答辩: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我在贷款还款期间内有归还过部分借款及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我愿意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侯菊花、高红兵、韩香英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高红军、侯菊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红兵、韩香英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高红军、侯菊花、高红兵及韩香英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时的合影照片一份、《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及账户情况查询单各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和《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欠息结账单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明细各一份。被告高红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高红军、侯菊花向我社申请借款5万元,并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高红兵、韩香英夫妇为被告高红军贷款向我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4年4月22日,我社与被告高红军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1.29‰;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高红兵为被告高红军5万元贷款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高红军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高红军向我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高红兵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高红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高红兵、韩香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9月26日,我社向被告高红军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6日,我社向被告高红兵、韩香英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6400元,利息及罚息17912.44元。该笔借款是被告高红军、侯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菊花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高红军在贷款还款期间内于2016年11月25日曾向原告还款本金3600元,在此期间多次总计还息9270.57元。上述还款数额,原告在起诉时已予以扣减,诉讼请求数额中不包含该还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红军订立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高红军与被告侯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红军、侯菊花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及罚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高红军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2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高红兵为被告高红军该笔贷款与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韩香英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订了“我叫韩香英是高红兵妻子,本人同意为高红军在北捍信用社贷款5万元做经济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韩香英。”故被告韩香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军、侯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46400元及2017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7912.44元,共计64312.44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高红兵、韩香英对被告高红军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高红军、侯菊花、高红兵、韩香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董长元人民陪审员  XX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