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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邹厚玉、林兆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厚玉,林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176号申请执行人:邹厚玉,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被执行人:林兆武,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邹厚玉与被执行人林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527民初4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兆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厚玉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林兆武欠申请执行人邹厚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林兆武在收到本执行裁定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邹厚玉支付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林兆武负担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兆武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金额与本裁定确定第一项、第二项数额相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