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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某2、陈某1与王峰、镇江市长虹散热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王峰,镇江市长虹散热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1454号原告:陈某2,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原告:陈某1,女,200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被告:镇江市长虹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老街294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荷福,女,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系李荷福的侄子。原告陈某2、陈某1与被告王峰、镇江市长虹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李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被告王峰及被告长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娜、第三人李荷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2、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各项损失12015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峰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银河路的扬子集团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徐文霞驾驶的电动车(车后搭载李荷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文霞和李荷福受伤。徐文霞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文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荷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陈某1生活费105732元、被抚养人李荷福生活费475794元、丧葬费336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被告王峰未作答辩。被告长虹公司辩称:被告长虹公司在事故中垫付76626.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人李荷福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75794元。同时,第三人还认为,被告王峰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而致事故产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徐文霞没有责任。被告长虹公司及被告王峰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一人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峰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集团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徐文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车后搭载李荷福。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文霞、李荷福受伤。徐文霞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文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荷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文霞受伤后,即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次日死亡,门诊费等抢救医疗费共计26626.73元,该款由被告长虹公司垫付。徐文霞死亡后,被告长虹公司预支赔偿款50000元。苏L×××××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长虹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2与徐文霞(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2004年3月结婚,2006年3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1,第三人李荷福系徐文霞的母亲。原告陈某2、陈某1和第三人李荷福为徐文霞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前徐文霞在镇江新区劳动服务公司(东方电热)工作。另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预留。两原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为证,并无不当。原告陈某2、陈某1和第三人李荷福为徐文霞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三人李荷福提出被告王峰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而致事故产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徐文霞没有责任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被告长虹公司垫付抢救费26626.73元,有病历和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1和第三人李荷福需要抚养,对原告陈某1的抚养费(按50%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对第三人李荷福的抚养费计算到八十周岁,但抚养费年累计总额不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43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陈某1和第三人李荷福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460585.97元。死者的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为33600元,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计算300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常住人口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为40000元。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为证,结合庭审持证意见,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为850元。以上,损失为1367702.7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2085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物损赔偿限额内赔偿850元。其余124685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0%即997482.16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1118332.16元。被告长虹公司垫付抢救医疗费和预支赔偿款计76626.73元,原告陈某2、陈某1及第三人李荷福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负担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及第三人李荷福1118332.16元。二、原告陈某2、陈某1及第三人李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市长虹散热器有限公司76626.7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及第三人李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36元,由原告陈某2、陈某1和第三人李荷福共同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雯雯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