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巩淑霞、代生才与孟书忑、代彩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巩淑霞,代生才,孟书忑,代彩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淑霞,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生才,又名代生财,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书忑,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彩存,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书忑之妻。再审申请人巩淑霞、代生才因与被申请人孟书忑、代彩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陕10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巩淑霞、代生才申请再审称: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10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6)陕10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认定被申请人厨房宽度为3.6米,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遗漏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的二十年来畅通无阻的涉诉道路因被申请人的扩建行为导致道路不通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灶房的北边墙体和西边墙体在道路上所建的事实;3、一、二审法院未将现场勘验图纸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道路原宽度已不可证明且非必须证明的内容,但一、二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证明原道路宽度,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拆除在村路上违法建造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保持道路车辆正常通行,据此,道路的原状如何、被申请人是否有在道路上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应属申请人的证明范围,故申请人认为道路原宽度已不可证明且非必须证明的内容,而一、二审法院却要求申请人证明原道路宽度,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观点不成立,应予驳回。经查,一、二审法院依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示意图,认定了被申请人所建灶房的东边宽度为5.4米,西边宽度为3.6米,因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存在无档案底册、用地面积不一致等问题,法院并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故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未将现场勘验图纸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涉诉道路边建房的情况,但无法认定道路二十年来畅通无阻,因被申请人的扩建行为导致不通,以及被申请人新建的灶房向西向北扩展占用道路,故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遗漏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十年来畅通无阻的涉诉道路因被申请人的扩建行为导致不通,以及被申请人新建灶房的北边墙体和西边墙体在道路上所建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巩淑霞、代生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旭文代理审判员  柯 妍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