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汪海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燕,女,1987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2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4日、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汪海燕在廊坊市广阳区幸福城朗园4-4-1013室租住处容留陈某1吸食毒品。2016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汪海燕在上述地点容留付某、郝某吸食毒品。2016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汪海燕在上述地点容留付某、陈某1、张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海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付某、张某、陈某1、郝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汪海燕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海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