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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方脉永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脉永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脉永,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租住在绩溪县。被告人方脉永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10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方脉永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脉永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脉永及其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程茂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方脉永将被害人汪某带至绩溪县X宾馆,欲与汪某发生性关系。在该房间内,方脉永不顾汪某的反抗强行脱掉汪某的外裤、抚摸汪某的身体等,汪某在挣扎过程中将方脉永的颈部抓伤。后汪某借口去上厕所,逃离至宾馆大厅服务台。汪某的男友闻讯赶来后打电话报警,方脉永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方脉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有自首、犯罪未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前在一起喝酒,行为亲热。被害人是自愿进入宾馆给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系自愿的错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方脉永与朋友程某一起吃饭时认识被害人汪某。饭后一起去了百乐迪唱歌,后被告人方脉永与被害人汪某两人一起离开。22时许,被告人方脉永将被害人汪某带至绩溪县X宾馆,欲与汪某发生性关系。在该房间内,方脉永不顾汪某的反抗强行脱掉汪某的外裤、抚摸汪某的身体等,并致汪某右下颌长2.5CM划痕,右手掌有擦痕,右颈部有一道抓痕,左胳膊上有一块淤青,右大腿上方外侧有一道抓痕。汪某在挣扎过程中将方脉永的颈部抓伤,后汪某借口去上厕所,逃离至宾馆大厅服务台。汪某的男友闻讯赶来后打电话报警,方脉永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方脉永与被害人汪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汪某对方脉永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葛艳丽、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方脉永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脉永违背妇女真实意愿,使用暴力方法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脉永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脉永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脉永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脉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芳审 判 员 胡  德  红人民陪审员 汪  云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