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本春与王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春,王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852号原告:陈本春,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8日,文盲,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王啟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陈本春诉被告王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春、被告王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啟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61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王啟刚以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1万元,约定2015年7月10日偿还,并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仅分期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借款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啟刚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为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5分。期间我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分别为3.5万元、1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分别为2000元、3000元、6000元。现在我只同意偿还原告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王啟刚向原告陈本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啟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期间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今被告王啟刚尚欠原告陈本春借款1.8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陈本春与被告王啟刚达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陈本春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啟刚也应当按约定偿还。故现原告陈本春要求被告王啟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本院确认如下,双方均认可初次借款的本金为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啟刚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仅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庭审中被告王啟刚陈述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啟刚也未能陈述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万元,尚欠1.8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故对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8万元。原告陈本春陈述,双方在2016年2月的时候进行过结算,被告王啟刚尚欠借款1.8万元,并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王啟刚亦认可双方确实进行过结算,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息5分。故现原告陈本春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借款本金1.8万元,年利率24%,共计57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本春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5760元,共计2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安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