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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XX与杨振林、图亚等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第619号原告XX,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振林,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图亚,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振林。系被告图亚丈夫。被告张启勇,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文华,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邬志明,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XX与被告杨振林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杨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勇、杨文华、邬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8日,被告杨振林向原告XX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启勇、杨文华、邬志明签署了担保合同,对被告杨振林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杨振林把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华夏龙小区4号楼24号车库抵押给原告。被告杨振林向原告XX给付利息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杨振林答辩,向原告XX借款15万元的事实认可的,我只有能力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不再承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被告杨振林向原告XX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启勇、杨文华、邬志明签署了担保合同,对被告杨振林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杨振林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华夏龙小区4号楼24号车库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原告XX。另查明,被告杨振林向原告XX借款时与被告图亚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单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在原告XX索要借款时被告杨振林应及时偿还借款本利,同时被告杨振林向原告XX借款时与被告图亚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XX主张被告杨振林、图亚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5万元及本金1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勇、杨文华、邬志明自愿对被告杨振林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杨振林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华夏龙小区4号楼24号车库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原告XX,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XX并未取得房屋抵押权,无权变卖被告杨振林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林、图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欠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启勇、杨文华、邬志明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启勇、杨文华、邬志明向原告XX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振林、图亚追偿。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杨振林、图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明审判员  杨 凯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