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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晨(曾用名:李园),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晨到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10幢楼下被害人黎某开的店铺购买香烟,被害人黎某在阻止被告人李晨自行取烟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晨永酒瓶砸伤左胸。2017年5月27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安市燕西蓝湾尚都小区10幢1102室将被告人李晨抓获归案。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晨患有毒品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复印件;3.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晨的供述和辩解;6.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晨虽被鉴定为患有毒品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但其吸食毒品系自陷性行为,应认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李晨患有毒品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