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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中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玫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霞,女,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佳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呼市佳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刘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二建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林州二建公司与呼市佳地公司早在2014年8月5日在建设厅组织的调解中就己对向呼市佳地公司交付呼和佳地子龙苑住宅楼1-5号楼建设施工项目全部竣工资料的事宜达成了调解。调解中双方约定,林州二建公司将竣工资料交于住建厅暂为保管,然后呼市佳地公司先行给付林州二建公司无争议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相关规定,在呼市佳地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林州二建公司给付无争议工程款前林州二建公司有权拒绝交付竣工资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林州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林州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呼市佳地公司辩称:1、林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呼市佳地公司不予承认。双方在《补充协议》及建委的《协议》中均约定林州二建公司有向呼市佳地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林州二建公司是曲解协议内容。按照协议约定,林州二建公司应先将竣工资料交由住建厅保管,完成该义务后,呼市佳地公司才付款,林州二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正是由于林州二建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允许呼市佳地公司查验,导致其不能证明完成了上述义务。呼市佳地公司不负有剩余价款的支付义务。无论履行的先后顺序、时间,林州二建公司交付竣工资料是不争的事实。结合本案之前审理的相关纠纷案件,剩余工程款是呼市佳地公司唯一限制林州二建公司交付符合约定资料的条件,若单纯的判决支付工程款,林州二建公司不向呼市佳地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会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为了防止判决履行过程中再次发生纠纷,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林州二建公司未按照约定交纳竣工资料前,呼市佳地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呼市佳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呼市佳地公司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林州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变更了呼市佳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导致判决履行会发生困难。呼市佳地公司诉请为要求判令林州二建公司交付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DB15/427-2005《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房屋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标准的呼和佳地子龙苑住宅楼1-5号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全部竣工资料,但判决结果改为交付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的竣工资料,由于缺少了限定性文件,导致交付标准模糊,可能导致交付资料不符合法定竣工验收要求,引发新的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驳回呼市佳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为《补充文件》第七条,林州二建公司在全部承揽工程竣工并交付呼市佳地公司后七日内,呼市佳地公司付给其总造价80%,在林州二建公司将全部承揽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给呼市佳地公司后,七日内呼市佳地公司付给林州二建公司总造价的85%。比照一审已经举证证明的付款过程,2014年8月12日,双方于住建厅主持下签订的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2314508元,在该时间点上,呼市佳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7740650元,未付款4573857.3元。此时呼市佳地公司的付款比例已经达到工程总造价的89%,而林州二建公司仍未依约向呼市佳地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由于未能达到《补充文件》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故林州二建公司无权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提出主张。2、2014年8月12日,在建委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了各自负有的给付义务,林州二建公司应将竣工资料暂交给建委保管,而呼市佳地公司向林州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从该约定看,至少应当认定为双方同时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呼市佳地公司在林州二建公司未能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款项。而在对《协议》履行的认定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州二建公司将一个密封的据称为竣工资料的文件交付住建厅,在呼市佳地公司提出开封查验竣工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时,被林州二建公司拒绝。由于竣工资料关系到整个呼和佳地子龙苑1-5号楼能否完成竣工验收,业主能否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重大问题,故在林州二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交付全部竣工资料的情况下,呼市佳地公司合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事实,在林州二建公司未能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在先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呼市佳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呼市佳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林州二建公司辩称:一、林州二建公司有权拒绝向呼市佳地公司交付竣工材料,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结算价款42314508元,工程已付款37740650元,未付款4573857.3元。2、竣工资料先交由住建厅法规处保管。3、2014年9月8日前付清第一笔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的所有款项。4、对于子龙苑结算当中的遗留问题同意第三方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述调解协议实际是对原合同、相关补充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有关工程结算、欠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竣工材料交付事项的变更和最终确认。因此林州二建公司在呼市佳地公司给付工程款前只负有将竣工材料交到建设厅保管的义务,且林州二建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初就已经履行了该义务,但后续因呼市佳地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才导致林州二建公司将竣工材料取回;二、本案中实际违反双方协议内容的一方为呼市佳地公司。根据上述第一点协议内容可知林州二建公司仅负有将竣工材料交到建设厅保管的义务,而非向呼市佳地公司交付的义务。据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的履行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即呼市佳地公司向林州二建公司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且经林州二建公司确认后,呼市佳地公司才能从建设厅领取竣工材料。据此,呼市佳地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林州二建公司交付工程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现又以同时履行权进行抗辩的行为实属偷换概念。在呼市佳地公司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前,林州二建公司没有向呼市佳地公司交付竣工材料的义务。综上,呼市佳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呼市佳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林州二建公司向呼市佳地公司交付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DB15/427-2005《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房屋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标准的呼和佳地子龙苑住宅楼1-5号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全部竣工资料;2、在林州二建公司未向呼市佳地公司履行第1项诉讼请求义务前,呼市佳地公司不负有向被林州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3、诉讼费由林州二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在住建厅的主持下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工程结算价款42314508元,工程已经付款37740650元,未付款4573857.3元;(2)竣工资料先交由住建厅法规处保管;(3)2014年9月8日前付清第一笔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底之前付清剩余的所有款项;(4)对于子龙苑工程结算当中遗留问题同意第三方裁定。2015年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建法函[2015]48号,关于呼和浩特市呼和佳地项目违法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关于工程款纠纷等问题的调解情况中记载,2014年8月5日,双方在我厅对接了相关工程款纠纷的材料,佳地公司提出由林州二建将施工单位竣工材料交由住建厅暂为保管,然后先行给付无争议款项。此后,林州二建如约将施工单位竣工资料交由我厅暂为保管,但因佳地公司未能如约给付承诺的工程款项,林州二建已经将竣工资料收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记载的事实,呼市佳地公司提出由林州二建公司将施工单位竣工材料交由住建厅暂为保管。林州二建公司如约将施工单位竣工资料交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暂为保管,现已收回。呼市佳地公司现主张要求林州二建公司交付其全部施工单位竣工资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注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呼市佳地公司虽未将约定的工程款全额付清,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由于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不能进行验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呼市佳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呼和佳地子龙苑住宅楼1-5号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全部竣工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复举的一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同时基于相关证据的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交付竣工资料系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否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基于建设单位呼市佳地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的事实,施工单位林州二建公司应及时向呼市佳地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其要求呼市佳地公司先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由呼市佳地公司占有并使用的事实,呼市佳地公司亦应积极向林州二建公司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而不应以林州二建公司是否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于呼市佳地公司要求认定林州二建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呼市佳地公司要求对一审判项明确为林州二建公司应向其交付符合DB15/427-2005《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房屋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标准的竣工资料的上诉请求,经庭审询问,林州二建公司亦明确认可其提供的竣工资料系按照该标准制作的,故本院对呼市佳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内容予以变更、完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州二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呼市佳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的呼和佳地子龙苑住宅楼1-5号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全部竣工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为”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符合DB15/427-2005《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房屋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标准的呼和佳地子龙苑住宅楼1-5号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全部竣工资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杨蔚堃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