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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敏与曹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敏,曹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502号原告:洪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勇,男。被告:曹晓东,男。原告洪敏与被告曹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那里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发生还款困难,双方协商还款日往后延三个月,还款截止日期到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共计归还本金13万元,未支付利息,之后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网银转账40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载,曹晓东于2015年1月9日向洪敏女士借款40万元,利息在每月的10日支付,利率是3%,借期半年,应于2015年6月8日到期归还本金。因曹晓东本人资金链出现问题,目前只支付了2015年1月份到4月份的利息,尚欠2015年5月9日到6月8日的利息12,000元和40万的本金。经和洪敏女士协商,曹晓东今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先支付2015年5月9日到6月8日的利息12,000元,在2015年6月10日开始先归还本金10万元,续借洪敏女士40万元至2015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归还10万本金及相关利息,利息按照以前的利率3%计算。曹晓东还在该借据上备注: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止,尚余本金贰拾柒万元正未还。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自愿将利率予以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敏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曹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敏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