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史某、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史某,郭某,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39号支持起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原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慧茹,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孝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史某,××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郭某,××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崇文街道西二环北路*****号。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原告苏某与被告史某、郭某、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和那慧茹、被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郭某及其与被告武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028.35元,庭审中变更为960716.96元;2、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史某驾驶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孝义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至前营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被告武某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晋J×××××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和被告郭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三处伤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十级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调解,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被告史某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6500元。原告的伤残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01100元,垫付了孝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600元,救护车费1200元。被告武某辩称,该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武某名下,但实际侵权人是郭某,所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3、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根据孝义市前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购楼款收据及缴纳水电费收据,可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梧桐新区71号楼6单元101室居住。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与原告治疗的病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史某和被告郭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7)伤鉴字第080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史某驾驶无牌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苏某沿孝义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前营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晋J×××××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被告史某和原告苏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急救,同年1月11日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1月19日出院后当日转入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2016年7月26日,原告又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10月31日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1月18日出院后继续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32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史某支付原告6500元,被告郭某支付孝义市人民医院救护费1200元、医疗费2600元和现金10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20000元。2016年1月26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2017年8月14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评定,鉴定意见:苏某的颅脑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晋J×××××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某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家庭户口。被抚养人有女儿苏星颖,事故发生时为4周岁,儿子苏启航,为1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从2013年开始在梧桐新区71号楼6单元101室居住,但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在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3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2天=”6960元、营养费30元/天×232天=696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6933元计算)36933元/年÷365天×232=23432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标准4172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41729元/年÷365天×217天=24738元、伤残赔偿金17854元/年×20年×41%=”””146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急救法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60.47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女儿苏星颖7421元/年×14年×41%÷2=21298.27元,儿子苏启航7421元/年×17年×41%÷2=25862.2元),以上共计502670.53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3、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502670.53元应由被告史某和被告郭某按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郭某所有的晋J×××××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除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的20000元外,其他损失362670.53元由被告史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81335.3元,剔除被告史某支付的6500元,还应承担174835.3元,被告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81335.3元,剔除被告郭某支付的104900元,还应承担76435.3元。被告武某系车辆登记车主,并非侵权人,且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年检合格,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被告武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剔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110000元,被告史某赔偿原告174835.3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764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史某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共计17483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共计7643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7440元,被告史某负担2480元,被告郭某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全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马全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