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余永刚与郑人山何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刚,郑人山,何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175号原告:余永刚,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人山,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何福全,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余永刚与被告郑人山、何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刚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人山、何福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0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2006年3月8日和2006年3月22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06年4月28日偿还借款2000元,欠43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郑人山、何福全未作答辩。原告余永刚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二份,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郑人山向其借款本金、以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郑人山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余永刚多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郑人山。后经过结算,被告郑人山于2006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2006年3月22日,被告余永刚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将3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郑人山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4月28日,被告郑人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在2006年3月22日的借条上备注已偿还两千元。之后,被告郑人山一直未向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郑人山与被告何福全198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人山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余永刚借款,原告分多次将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郑人山,被告郑人山与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余永刚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共计4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余永刚与被告郑人山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郑人山向原告偿还2000元后就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剩余借款本金43000元,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余永刚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此,对于原告余永刚要求被告郑人山偿还剩余本金4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余永刚要求被告郑人山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余永刚与被告郑人山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出示其它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因此,对于原告余永刚要求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06年3月22日其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人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何福全的责任。虽二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人山与何福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人山、何福全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人山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福全对被告郑人山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同清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人山、何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人山、何福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永刚借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永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郑人山、何福全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人山、何福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余永刚垫付,限被告郑人山、何福全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代理审判员 江文静人民陪审员 廖 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