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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丽调料副食商行与李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丽调料副食商行,李永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117号原告: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丽调料副食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程中义,男,该商行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波,男,1973年3月2l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丽调料副食商行、被告李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丽调料副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丽调料副食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17元、支付欠付货款利息2371元,以上合计203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北园春市场经营食品批发,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米、面、调料等食品,2014年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80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永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6年12月予以注销。被告李永波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丽调料副食商行对被告李永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王丽调料副食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郭   新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