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335号原告:胡某,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员某,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当年农历八月十三日到被告家给付彩礼38000元,腊月二十六再次给付彩礼6万元,并给员某买手表及手机近万元。春节后被告无故与原告断绝关系,且只退回90000元,对下余进10000元及手表和手机未返还,后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被告员某未答辩。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称,其系河南省修武县周庄镇洼村村干部,胡某系镇政府工作人员且为洼村包村干部,因而其作为媒人进行说和。2016年农历八月初六,胡某去员某家定亲时经其手给员某弟弟、弟媳、和小侄子共计3000元;八月十三经其手给了3.28万元,胡某父母又一人给员某1100元;之后又给了被告员某60000元。赵某系双方媒人,且作为给付彩礼的见证人,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农历八月初六,胡某去员某家定亲时给付员某弟弟、弟媳、和小侄子共计3000元;2016年农历八月十三给付3.28万元,除此以外胡某父母又给员某2200元;腊月二十六再次给付彩礼6万元。后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并分手,员某退回彩礼9万元。本院认为,婚约财产作为依附于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当婚约终止,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给付的3.28万元及6万元为婚约财产性质,因双方未结婚且已分手,员某应予以返还。原告胡某主张其给员某弟弟、弟媳和小侄子共计3000元,因员某非收取人,不具有返还义务,胡某关于员某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主张其父母给员某2200元,因其非给付人,因而对该款项无主张返还之权利。胡某主张其给员某买手机与手表,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存在该事实,也应认定为表达爱意之赠与,而非彩礼,因而原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某认可员某已返还90000元的事实,剩余2800元员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人民币2800元;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员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千 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玉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