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258曾友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友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258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曾友才(又名曾有才,1965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男,1965年12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高县。被告人曾友才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刑初字第00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人曾友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28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曾友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曾友才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557.34元已扣划至本院帐户,未发现本辖区有其它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故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调查。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刑初字第00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