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与方桂花、刘志杰、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方桂花,刘志杰,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异53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1号。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95号。代表人:范雪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桂花,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未到庭)。被执行人:刘志杰,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未到庭)。被执行人: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康泷花园小区1号楼1-2层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马文英,经理。本院在执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路支行)与方桂花、刘志杰、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吉林建行)对本院作出的(2015)船执字第748号冻结淞裕公司在吉林建行青岛街支行账户内存款40万元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吉林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申请执行人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亮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林建行称:2010年10月10日经淞裕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在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欢喜新村楼盘项目住宅、网点、车库的客户办理贷款,并按贷款额度的5%资金存入在吉林建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吉林建行对淞裕公司开立的账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撤销(2015)船执字第748号冻结淞裕公司存款40万元的执行裁定,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北京路支行称,吉林建行对保证人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行与淞裕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关系,双方应对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内容形成质押合同,并且对质押合同具备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建行提供的承诺书中明确淞裕公司向建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房屋预告抵押担保,而没有提到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向建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且该承诺书属于淞裕公司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担保法》64条的规定,所以保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质权设立的合意;北京路支行要求查封的是该账户建行准备退还给淞裕公司的保证金,而建行同意淞裕公司多次大额转出相关款项,又主张保证金不能执行,根本没有履行配合法院冻结的义务。故我行请求驳回吉林建行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方桂花、刘志杰、淞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解除北京路支行与方桂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方桂花、刘志杰夫妇返还借款本息215355.68元及逾期罚息;三、北京路支行有权以方桂花、刘志杰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方桂花、刘志杰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由淞裕公司在办理欢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北京路支行收执之前,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淞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桂花、刘志杰追偿。北京路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船执字第748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淞裕公司在建设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40万元。由于淞裕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均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淞裕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向吉林建行出具承诺,由淞裕公司在吉林建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按照欢喜新村锦绣园小区客户办理贷款额度5%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淞裕公司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淞裕公司依约向吉林建行提交了开立账户申请书,吉林建行为淞裕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开户通知书,该账户专款专用,特定管理。在本院冻结前吉林建行曾在保证金账户内多次扣划个人未还款保证金,并于2015年5月29日曾退还淞裕公司已还款保证金7500元。该账户未做其他用途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质权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需双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且账户未作其他用途使用。本案中,淞裕公司与案外人书面约定了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银行名称、账户账号、甲方存入保证金的额度标准,并约定无需另外签订保证合同等条款。该账户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特定化的条件。本院据此可认定,案外人与淞裕公司已经形成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淞裕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专用账户并依约存入保证金、双方未将保证金账户作为其他日常结算使用等行为,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且案外人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事实上的控制和管理,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据此,应认定案外人对淞裕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金额的涉诉质权依法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执字第748号执行裁定书;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吉林市淞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400,000.00元资金享有质权。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史艳平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栾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