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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江林与张科玉杨永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江林,董玲,杨永明,张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江林,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玲,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明,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审被告:张科玉,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范江林因与被上诉人董玲、杨永明及原审被告张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江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永明对董玲的债务共同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董玲、杨永明、张科玉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董玲和杨永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审法院认定了董玲对本案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法律事实。从法律关系上说,董玲对范江林就负有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了范江林是债权人,董玲是债务人,那笔借款就是董玲和杨永明的共同债务。范江林要求杨永明对董玲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该条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范江林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范江林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了董玲的家庭共同开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是否��于了杨永明和董玲的家庭共同开支,其举证责任在董玲或杨永明一方,而不是在范江林一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范江林来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其家庭共同开支是没有法律依据地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董玲、杨永明及张科玉二审未作答辩。范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董玲、杨永明、张科玉偿还范江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范江林与张科玉、董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货款,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5%;当天,范江林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董玲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元。范江林当庭陈述,董玲、张科玉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董玲���杨永明于2010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6年5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张科玉、董玲与范江林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到期后,经范江林催要,董玲、张科玉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范江林要求张科玉、董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科玉、董玲共同向范江林借款,系该张科玉、董玲的共同债务,不能推定为董玲、杨永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范江林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了董玲、杨永明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范江林要求杨永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科玉、董玲、杨永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科玉、董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江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范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张科玉、董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范江林、被上诉人董玲、杨永明及原审被告张科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范江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董玲、杨永明及原审被告张科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永明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永明、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董玲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次,借款合同中虽然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货款,即借款用于了生产经营,但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能为董玲所享有并用于家庭开支,故从借款的受益指向来看,杨永明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再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夫妻一方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董玲、杨永明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永明、董玲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董玲、张科玉虽然共同对外借款,但杨永明仍需对董玲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杨永明对董玲所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董玲、张科玉、杨永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董玲、杨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