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章希云与农安宝华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希云,农安宝华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54号原告:章希云,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松秋,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高宝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主任。原告章希云诉被告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以下称宝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松秋、被告宝华医院委托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19.80元、误工费52413.79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233.00元、鉴定费104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因患肩周炎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医生治疗过错造成原告臂丛神经损害导致原告右手不能握拳,右臂不能外展。原告右手、右臂出现明显功能障碍,上述伤害症状来源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原告由于疼痛导致右手指甲变成黄色,致使原告三个月不能正常睡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诉讼来院。宝华医院辩称:原告需出示正式合理票据,对于其他请求和鉴定意见质证时发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工资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本身有肩周炎,不能从事工作。2、章希云在吉大一院就诊的门诊手册3本、报告单14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闭锁神经损伤治疗;对此,被告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收据2张;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车票122张,共计1233元);被告称,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应相符。5、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被告无异议。被告宝华医院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保护原告误工费;证据2、3、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实际就医时间、次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但可适当保护其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患肩周炎疾病于2017年2月5日到被告处就医,在医生为原告行松解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右臂丛神经损害,出现右手不能握拳、右臂不能外展等功能障碍。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门诊医疗费1919.80元。后经原告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6月2日和2017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6月2日的意见为:1、农安宝华医院在对章希云行麻醉下手法松解术中存在治疗操作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章希云术后出现臂丛神经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章希云目前尚未医疗终结,不宜评定伤残等级。3、被鉴定人章希云右臂丛神经损伤目前仍需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花鉴定费7800.00元。7月23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希云右臂丛神经损伤误工期以300日为宜。2、被鉴定人张希云右臂丛神经损伤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章希云右臂丛神经损伤营养期以45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可以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00元。花鉴定费2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因患肩周炎病疾到被告处就医,因被告医生在诊疗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进而导致原告由此产生进一步治疗并产生其他损失,现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章希云行麻醉下手法松解术中存在治疗操作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章希云术后出现臂丛神经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原告章希云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宝华医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此,宝华医院应对其因诊疗过错行为给章希云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章希云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919.80元;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300日,因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标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627.92元,保护其10个月的误工费即26279.2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其护理费为10873.80元;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5日,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保护,其营养费为450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证据,但可适当保护原告就医及鉴定往返交通费800.00元;6、鉴定费:在原告第一次申请鉴定的三项请求中,因原告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未有具体的鉴定结果,故对第一次鉴定费可保护其中一项费用7800.00元的1/3即26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600.00元可以保护,故共保护原告鉴定费5200.00元。以上合计49572.80元,被告宝华医院应承担70%即34700.96元,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胜诉标的额及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可保护3400.00元,另16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章希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共计3810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0元,减半收取333.50元(原告预交5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