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毛风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毛风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450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炳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公司员工),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反诉原告):毛风民,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被告毛风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毛风民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并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被告(反诉原告)毛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向赵中峰支付的工程款43554元、向新郑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778元、执行费564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回上述款项而发生的差旅费、代理费等4000元,以上共计498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名都项目承包部分安装工程,被告将其中外墙、雨水管及空调管安装工程分包与赵中峰,赵中峰将该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于2016年2月25号已结清被告在新郑市龙湖名郡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恶意拖欠赵中峰的工程款,并由此引发纠纷,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赵中峰诉原告、被告及毛红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都市人民法院初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并分别作出(2016)豫0184民初1861号、(2017)豫01民终718号判决,判决确定:被告毛风民支付赵中峰工程款435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毛风民、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代被告支付赵中峰工程款43554元及诉讼费889元,二审诉讼费889及执行费564元原告也已经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毛风民辩称,其跟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毛风民是和刘冰签的承包合同,没有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过承包合同,所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数额其不应该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毛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豫康新城中心广场的工程款及利息贰拾捌万(28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豫康新城中心广场遗留现场工具费壹万玖仟玖佰捌拾贰(19982)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给领导施工的工程款陆仟(6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乱扣的罚款捌万(80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克扣的不合理维修费用陆万(60000)元,;6、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现法院已经受理。反诉人于2013年4月20日承接豫康新城中心广场工程,并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在承建过程中,被反诉人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导致反诉人遗留建筑工具费壹万玖仟玖佰捌拾贰(19982)元,被反诉人认可反诉人遗留建筑工具事实,并要求反诉人将遗留的建筑工具清单整理好,被反诉人打印出来《豫康新城中心广场遗留材料清单》,反诉人签字认可。被反诉人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后,被反诉人仅支付反诉人一部分工程款到现在被反诉人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贰拾捌万(280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到某领导家施工10天,反诉人找了3个工人工钱一天200元,共计6000元。2014年,反诉人承接被反诉人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名郡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反诉人乱扣罚款捌万(80000)元,施工结束后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对工程瑕疵部分进行维修,反诉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维修,被反诉人找到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按260元/天或400元/天进行计算),反诉人对维修事实认可,对支付维修工人的费用不予认可,维修工人费用应按市场价格160元/天-200元/天计算,被反诉人因请维修队伍克扣的不合理费用共计陆万(60000)元。现反诉人下欠农民工工资30余万元无力支付,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豫康新城项目我公司没有与毛风民签过任何合同,2、反诉与本诉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应另行起诉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泰宏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结清证明,虽毛风民提出异议,但两份证据均有其本人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毛风民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的提交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罚款单若干张以及豫康新城中心广场遗留材料清单均系复印件,且均无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宏公司在承包龙湖镇名郡项目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1号、2号楼的水电劳务工程发包给毛风民。2015年4月23日,毛风民之弟毛红伟(甲方)与赵中峰(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1#、2#楼外墙、雨水管及空调管安装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雨水管及空调管安装到地面。二、空调雨水管每米十四元,地漏的每个20元,吊篮提供到位,打洞一个30元。三、乙方进场工具自备,做文明施工,施工期间应听从管理人员的安排,若施工人员不服从管理,施工操作所成的事故,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四、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付生活费,乙方安装每10根管结清一次,最后安装完,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赵中峰依照协议约定完工后,毛红伟、毛风民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欠43554.00元不予支付。赵中峰于2016年3月21日将泰宏公司、毛红伟、毛风民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中峰在完成其与毛红伟约定的劳务工程之后,经双方结算,下欠工程款43554元,由毛红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毛风民在庭审中陈述毛红伟系由其雇佣在工地带班,其系1号、2号楼水电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赵中峰要求毛风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毛红伟作为毛风民的雇佣人员,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赵中峰要求毛红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泰宏公司将水电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亦应当对其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该院对赵中峰要求毛风民承担付款责任、泰宏公司对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风民主张工程的维修及罚款赵中峰也需要分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中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说明应当扣除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判决:一、毛风民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中峰工程款43554元;二、泰宏公司对毛风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赵中峰对毛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毛红伟、泰宏公司承担。后泰宏公司提起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上诉费889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豫01民终718号判决书,对一审结果予以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在赵中峰的强制执行申请下,向泰宏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泰宏公司向赵中峰支付工程款43554元,并承担执行费564元。至此,(2016)豫0184民初1861号民事案件已执行完毕。另查,泰安公司已结清了毛风民的工程款,毛风民向泰安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泰宏公司已向毛风民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毛风民取得工程款而未向其工人支付劳务报酬,致使泰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泰宏公司承担责任依法有权向毛风民追偿。对泰宏公司要求毛风民偿还其代付工程款43554元、执行费564元,共计44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是由于泰宏公司提起,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泰宏公司要求毛风民支付由于泰宏公司上诉而产生的上诉费、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参照河南律师收费标准收取的代理费及利息主张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毛风民对于泰宏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毛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411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风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计为524元,由泰宏公司承担72元,由毛风民承担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毛风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