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执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贾向华与XX、张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向华,XX,张洋,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807号申请执行人:贾向华,沈阳市××山××印刷有限公司司机。被执行人:XX,出租车车主。被执行人:张洋,出租车司机。被执行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法定代表人:佟为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租标车主。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白桦,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向华与被执行人XX、张洋、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辽0103执807号一案中,被执行人XX、张洋、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3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