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娄向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向光,李明,吉林吉昌禽蛋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原异议人):娄向光,男,汉族,1958年9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申请执行人:李明,女,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执行人:吉林吉昌禽蛋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牟旭东,系该社副经理。复议申请人娄向光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绿园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园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明与被执行人娄向光、吉林吉昌禽蛋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昌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绿园法院作出(2014)绿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执行人娄向光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而于2015年5月25日向绿园法院申请执行。诉讼过程中,本案进行财产保全,于2014年4月4日查封吉昌合作社所有的吉房权磐字第32-186号、建筑面积767.79平方米车间一幢,执行过程中又进行续封,并查封磐国用第2013-028420556号土地使用权。2016年8月30日绿园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娄向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6217234200000400018),2016年9月1日扣划被执行人娄向光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0160.00元。绿园法院认为,异议人娄向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有二名被执行人,分别为吉昌合作社与娄向光个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是连带给付义务,虽然被执行人娄向光系被执行人吉昌合作社的负责人,但二被执行人仍是两个独立的被执行主体,所以被执行人娄向光以执行吉昌合作社名下财产即不应执行其退休工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娄向光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娄向光复议请求撤销绿园法院(2016)吉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具体理由:2016年4月28日,娄向光及吉昌合作社在法院签署了同意执行李明诉讼保全标的物的相关文件,且该标的物的价值远远大于法院判决数额。因娄向光本身是吉昌合作社的第一大般东(占股66%),企业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有工商局机读档案为据。其中企业章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对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经营决策由三位出资人全权决定(张晓红与娄向光是夫妻关系)。吉昌合作社之所以卷进娄向光与李明的债务纠纷,就是以娄向光是第一大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基础作出的连带给付义务的判决。娄向光与吉昌合作社有不可分割的财产共有关系,同意李明执行其所保全的财产是娄向光等三位投资人的共同决定,吉昌合作社的财产就是以股份的形式出现的娄向光的个人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吉昌合作社的财产就是娄向光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娄向光的军官退休金账户是不合法的。本院查明,绿园法院在审理原告李明和被告娄向光、吉昌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4月4日在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封了吉昌合作社所有的吉房权磐字第32-186号,建筑面积767.79平方米的车间一幢,查封期限为二年。后绿园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绿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娄向光给付原告李明借款12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吉昌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94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娄向光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娄向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娄向光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吉01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因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李明向绿园法院申请执行,绿园法院以(2015)绿民执字第380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绿园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娄向光、吉昌合作社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绿执字第3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娄向光的收入或银行存款1273722.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二、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昌合作社的银行存款125278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依据该裁定绿园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又续封了诉讼保全查封的吉昌合作社所有的吉房权磐字第32-186号,建筑面积767.79平方米的车间一幢,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在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吉昌合作社磐国用第2013-028420556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8月30日绿园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普阳街支行和长春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西安桥外休养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娄向光名下账号为6217234200000400018中的127372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普阳街支行同日出具回执,记载:已冻结3.87元,未冻结1273718.13元。2016年9月1日绿园法院又将娄向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账户为6228480540482501611中的10160元存款扣划至其法院账户。后娄向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普阳街支行账号为6217234200000400018的账户内于2016年9月12日发放工资8571元;2016年9月26日发放补发工资7800元。后娄向光以已于2016年4月28日在法院签署了同意执行李明诉讼保全标的物的相关文件,该标的的价值远远大于法院判决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该冻结退休军官娄向光的退休金账户为由提出异议,绿园法院裁定驳回后,娄向光不服,复议至本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工资及离退休金,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并不相矛盾。故绿园法院裁定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娄向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普阳街支行设立的6217234200000400018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娄向光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娄向光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