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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3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彭博与北京太奇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博,北京太奇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2339号原告:彭博,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太奇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19层1901A单元。法定代表人: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芙蓉,女,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原告彭博诉被告北京太奇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奇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博,被告太奇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因为被告有合同欺诈行为;2、被告按照学费的三倍赔偿我435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学费共计14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远程教育辅导保过班协议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5年内应向原告提供(北京理工大学机械电子工程专业专升本、全国公共英语三级、计算机等级B级考试)的学历教育教学服务,包括入学后的学习及考试全权托管,被告无需进行上课培训,直至2.5年后领取毕业证书。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7250元学费,报考北京理工大学机械电子工程专业专升本学习,在此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过一次身份证及专科毕业证录入(地址朝阳区佳艺青年汇3期写字楼内)。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因北京理工大学机械电子工程专业专升本截止报名了,只能变更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机械及自动化专业,原告不愿意变更学校,但被告告知之前交的学费也不能退了,在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告将学校变更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机械电子工程专业专升本。当时被告承诺该学习全程不需要原告任何操作就按时间交纳学费即可,原告无需上课全程托管包过。2014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机远程教育学院鑫械电子工程专业专升本远程教育登录名及密码,并告知原告从网站就可以看到被告代理操作的学习进度及考试信息。2015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缴纳第二学年学费7250元,在此期间原告查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学习平台查看自己的2014年考试是全部及格。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远程教育联系人郭老师并提出尽快安排公共英语及计算机等级报名及代考服务,否则影响原告毕业,但是被告一直推脱。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无果,被告感觉上当受骗,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经营范围只有教育咨询,并不具备代理招生的资格。查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原告入学信息(见附件)发现原告录取学习信息为河北美术学院学习中心,本人经过查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官网2014年招生公告,其中明确写明不得跨省区或点外设点组织招生,严禁异地招生,持非本地身份证的学生报读须提供担保证明、居住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就知道北京理工大学无法办理入学,故而强行变更学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北京航空大学河北美术学院学习中心学习入学,在明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远程教育学院不允许异地招生跨省招生的情况下,将原告办理入学及相关考试,如果原告知道是河北入学点原告肯定不会同意。被告提供教学服务,以学历教育为目的诱导被告入学,且录入身份证信息(地址朝阳区佳艺青年汇3期写字楼内),被告将原告入学信息录入学校的行为可视为代理招生的行为在签订合同之初被告明知不具备代理招生资格以学历教育为目的诱导被告入学,在明知学校不允许的情况下异地招生,欺骗被告报名入学收取被告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望法院支持认定被告为合同欺诈,赔偿原告三倍学费。被告在与我签订协议、口头承诺时均没有告诉我学校是外地的,我无法去外地上学,计算机和英语被告也没有告诉我报名和考试的信息,我一开始也不知道我报的这个学校是外地的,我之前和被告联系过,被告一直在推,五月份我又给被告打电话,告诉我爱怎么告就怎么告,被告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教育培训,导致我的学业无法顺利毕业,被告之前承诺我说也不用考试,他们都帮我操作了,但是被告也没有帮我操作。综上,我在最开始报名的时候要报北京理工大学,后来说招满了,让我调剂,我先交了7500元,被告说不调剂费用不退,我就同意了,2014年7月份左右就调剂到北航了。我报的是远程教育,两年期间我也没有看视频,就是通过被告的操作我就有学分了,我也不用上课、考试,我也查到我的学分了,两年期满就发给我专升本证书。但是计算机等级和公共英语是需要我提供个人信息,被告帮我操作就可以通过的,我就联系被告帮我操作,被告无法操作,我就说我自己去考,就发现报名的学校是在外地。太奇教育公司辩称,原告的信息及考试成绩都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对北航官网的通知,是其个人的理解。目前原告的计算机和公共英语没有通过考试,原告仍然可以通过该两门考试,然后获得毕业证,除了这两门原告其他课程都通过了;这两门是全国统考的科目,原告在五年之内考过就行,原告也是可以取得毕业证的,如果全部退款,对于我方来讲不公平。原告是通过远程教育通过了其他科目的课程和考试的。考试是要到现场考的,是在教学点所在地河北。我认为协议上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入学信息双方也进行了沟通,双方口头上对变更协议也达成一致,是在签订合同后一周的时间,变更的原因就是原告刚陈述的因为理工大学招满了。2014年6月份原告支付过一笔学费,后来在15年8月份又交了一部分钱,原告对合同履行情况是知晓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彭博(乙方)与太奇教育公司(甲方)签订《远程教育辅导保过班协议书》,约定彭博报考北京理工大学机械电子工程专升本,甲方承诺乙方自报名起2.5年内考完本专业全部考试科目,甲方开设的辅导班学费为14500元,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考试报名、证书领取、协助办理免考、考试通知等事务,并提供教学服务。后因北京理工大学报名已招满,无法报名,双方口头协商更换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北航),但未就具体报北航的哪所分校进行协商。后太奇教育公司为彭博在北航河北分校报名。现北航河北分校已有彭博的学籍信息:班级为2014年秋季河北美术学院专升本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录取层次为专升本,录取学制为2.5年,学习类型为正式生,工作单位为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家庭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89号。彭博已经完成了除计算机和公共英语以外的其他科目的学习和考试,并可在5年内继续参加上述两科目的考试。彭博称自己没有参加学习和考试,都是太奇教育公司为其操作的,太奇教育公司称彭博自己通过远程教育完成了课程与考试。彭博称其以为是报的北航北京分校,后来发现是河北分校,需要到河北去参加计算机和公共英语的考试,但因自己在北京工作,无法去河北,无法完成考试;且根据北航网站发布的2014年秋季招生工作通知,要求各校外学习中心不得自行组织招生,不得跨省区或点外设点组织招生,严禁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权和办学权,严禁与中介机构代理招生,严禁乱发广告和不是承诺,严禁异地招生,而彭博自己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北京,因此太奇教育公司在北航河北分校报名违反规定。太奇教育公司称其与北航存在代理招生关系,招到学生后,由公司代为报名,北航提供教学。现彭博主张其与太奇教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经本院询问,彭博称太奇教育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明知其不具备代理招生资格的情况下误导彭博交费,致使其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学习内容。本院又询问彭博未完成学习是否因太奇教育公司不具备代理资格所致,其称不是因此原因,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报北京理工大学,但是太奇教育公司最终报的北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彭博自愿与太奇教育公司签订《远程教育辅导保过班协议书》,约定太奇教育公司为彭博提供办理北京理工大学考试报名、证书领取、协助办理免考、考试通知等事务,并提供教学服务,后因北京理工大学无法报名,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对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变更,由北京理工大学变更为北航,虽然太奇教育公司未提交代理招生资格的证据,但该公司实际为彭博在北航河北分校报名成功、彭博实际在该校取得了学籍信息,该公司并协助彭博通过了除计算机和公共英语之外的其他科目的学习与考试,而未通过的科目,彭博亦可以继续完成,现彭博主张双方的合同无效,且要求太奇教育公司退还学费并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彭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