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窦城、窦克恭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城,窦克恭,窦克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1民初213号原告:窦城,男,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原告:窦克恭,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窦克敬,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府西路8号市委广场南科源大厦B座。负责人:刘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与被告人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被告人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城、窦克恭、窦克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分公司返还保险费49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退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利息从交付保险费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窦城系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的父亲。2009年,被告人寿分公司业务员刘秀娟、杨秀兰多次到原告窦城家中推销保险业务,重点推销了一种“零存整取”“退本还息”理财型保险险种,即投保人每年向保险公司交纳固定数额的保险费,连续缴纳十年,期间如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时,可获得2倍至3倍的保险费的现金赔偿,若交纳保险费届满十年而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的本金,并给付一定的利息。同时业务员强调,原告窦城夫妻年龄偏大,不符合该险种的被保险人条件,其两个儿子窦克恭、窦克敬符合投保条件,强烈建议原告窦城为其两个儿子投保该险种。经业务员的多次推销和介绍,并出于对被告人寿分公司的信任,2009年9月27日、2009年9月29日,原告窦城按业务员刘秀娟、杨秀兰的指示,向被告人寿分公司处分别交纳了以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为投保人、且为被保险人的理财保险的首期保费,合计人民币6187.5元。截止2016年10月,原告窦城已连续缴纳8期保费,共计49500元。2016年10月,原告窦城前往被告人寿分公司处交纳当期保费时,被告知必须补增窦克恭、窦克敬本人签名方可续保。窦克恭、窦克敬应父亲窦城的通知前往被告人寿分公司处,按被告的要求签署了有关账户捆绑和自动扣费的手续,方顺利的缴纳了当期保险费6187.5元。之后,原告窦克敬得知,被告人寿分公司根本不存在其业务员推介的“零存整取”“退本还息”的理财型保险险种,保险费收费收据上注明的“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险种与被告业务员此前推介的理财型险种风马牛不相及,而是以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高���残疾、甚至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人寿分公司作出解释甚至提出终止保险合同关系,均遭拒绝。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认为,被告人寿分公司的业务员虚构保险险种,在未与原告建立起任何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骗取原告向其缴纳保费长达8年,不仅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寿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49500元投保费,属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从2009年签订保险合同到现在,被告方已经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0月22日,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的签字行为,是对其父亲窦城为二人办理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的认可,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被告方仅负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义务,原告方要求返还49500元投保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零存整取”“退本还息”理财型保险险种,庭审中原告方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主张,与被告人寿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时,被告方未向原告方履行释明义务,隐瞒了与签订保险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方送达合同文本。此事实,被告人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公司存档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主张,二人没有授权父亲窦城以其二人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被告人寿分公司及其业务员在订立合同及收取保险费的近8年时间内,从未与二人协商、洽谈订立合同事宜,二人从未有与被告人寿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案涉“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系二��的父亲窦城与被告人寿分公司签订。2016年10月,二人的父亲窦城在被告处办理当期保险费交纳事宜时,被告知必须补增二人(即窦克恭、窦克敬)的签名,方可续保。此时,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方得知自己“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分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分公司辩称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2016年10月22日的签字行为,是对其父亲窦城为二人办理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的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是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系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被告人寿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与投保人即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或者与二人授权的人洽谈订立合同事宜,并履行释明义务,现被告人寿分公司与未获授权的窦城签订了以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亦未取得被保险人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对死亡保险金额的同意与认可,违反了合同的订立原则。其次,“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人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送达了保险合同文本,隐瞒了与签订保险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窦城与被告人寿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告窦克敬要求被告人寿分公司返还所交保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退还保险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分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分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窦城、原告窦克恭、原告窦克敬保险费49500元,并退还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利息从交付保险费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汝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