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义明与马祥、王俊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明,马祥,王俊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028号原告:丁义明,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祥,男,38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俊燕,女,38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丁义明与被告马祥、王俊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王俊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多孔砖货款130000元及利息50407.5元(自2011年12月至2017年6月按年利率7.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祥签订了多孔砖购销合同。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建设分项工程供应多孔砖,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多孔砖货款。原告与被告马祥签订了多孔砖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多孔砖。截止2011年12月初,被告马祥已经违约拖欠了原告价值130000元的多孔砖货款未付。2011年12月9日,被告马祥给原告出具了130000元欠条一张,同时承诺近期付清全部欠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祥未作答辩。被告王俊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多孔砖购销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马祥于2011年8月签订多孔砖购销合同并约定交货时间和多孔砖的单价等事实;2.欠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马祥自2011年12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砖款13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丁义明与被告马祥签订一份《多孔砖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丁义明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多孔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丁义明供应多孔砖。2011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义明尚欠原告砖款130000元,并由被告丁义明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丁义明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义明签订的《多孔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祥提供多孔砖,被告欠付原告砖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祥支付砖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砖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义明支付自欠款之日起66个月的逾期利息50407.5元,本院只支持42900元【即130000元×(6%÷12个月)×66个月=42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燕承担支付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俊燕并非《多孔砖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祥、王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祥向原告丁义明支付砖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42900元,合计172900元,限被告丁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丁义明负担150元,由被告马祥负担3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