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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关教忠、高要区马安富裕饲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教忠,高要区马安富裕饲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教忠,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要区马安富裕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马安开发区(国道324线公路西边)。经营者:黄雄建。上诉人关教忠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区马安富裕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富裕饲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教忠上诉请求:改判关教忠欠富裕饲料经营部货款200400元。事实和理由:因一审判决关教忠欠富裕饲料经营部货款630249元,与关教忠欠货款事实不符。经关教忠核对送货单,实欠富裕饲料经营部货款为200400元,一审判决与事实出入太大。一、关教忠是2012年9月份在富裕饲料经营部那里买饲料,全部都有单据。2016年1月18日富裕饲料经营部起诉关教忠父子欠其三十多万元,数目不对。关教忠想与富裕饲料经营部对账,但其不同意。并且这个事情与关教忠儿子关仕华没有任何关系,关仕华只是代关教忠签收饲料。本案关教忠总共欠款只是二十多万元。2015年12月15至16日关教忠与富裕饲料经营部对过数。关教忠之前一直都是有还钱给富裕饲料经营部的。关教忠一直都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关教忠希望与富裕饲料经营部对数,票据上面的字都是富裕饲料经营部经营者所写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富裕饲料经营部辩称,关教忠欠富裕饲料经营部60多万,另外一个案子关教忠的儿子关仕华欠富裕饲料经营部155000元。富裕饲料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关教忠还富裕饲料经营部欠款630249元;2.关教忠向富裕饲料经营部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30249元为基数,从借据约定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收取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关教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教忠从2013年9月10日始与富裕饲料经营部有生意往来,由富裕饲料经营部提供“中皇牌出口鸭饲料”、“信宝牌出口肥鸭饲料”共221000元给关教忠用于鸭、鸡的饲养,关教忠写回《欠条》《欠款抵押协议》《还款保证书》给富裕饲料经营部。之后富裕饲料经营部继续供饲料给关教忠,关教忠仍然拖欠富裕饲料经营部的饲料款,关教忠于2015年9月28日写回一张《欠据》给富裕饲料经营部,欠货款共233382元。后富裕饲料经营部共24次供饲料给关教忠,分别为:2015年12月12日送饲料5700元、2015年12月20日送饲料4650元、2015年12月10日送饲料4750元、2015年12月8日送饲料4750元、2015年12月4日送饲料4850元、2015年12月14日送饲料4850元、2015年11月23日送饲料9700元、2015年12月6日送饲料4850元、2015年11月26日送饲料4850元、2015年11月30日送饲料4850元、2015年11月19日送饲料9700元、2015年11月28日送饲料4850元、2015年11月11日送饲料7857元、2015年11月15日送饲料8730元、2015年11月5日送饲料8750元、2015年11月8日送饲料4950元、2015年10月29日送饲料7878元、2015年10月31日送饲料5670元、2015年10月22日送饲料6702元、2015年10月25日送饲料6390元、2015年10月17日送饲料11540元、2015年10月14日送饲料10100元、2015年10月5日送饲料19390元、2015年10月10日送饲料9560元,关教忠均在24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共欠货款为175867元,以上关教忠总欠富裕饲料经营部货款为630249元(221000元+233382元+175867元),经富裕饲料经营部多次向关教忠催收货款,但关教忠均无清偿货款。富裕饲料经营部起诉请求关教忠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以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富裕饲料经营部支付利息,直至全额清偿为止。由于关教忠均拒绝还款,富裕饲料经营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另查明:黄雄建是富裕饲料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关教忠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富裕饲料经营部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关教忠与富裕饲料经营部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富裕饲料经营部向关教忠提供饲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关教忠后来写回一张《欠条》《欠款抵押协议》《还款保证书》《欠据》给黄雄建,由于黄雄建是富裕饲料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该款实际是富裕饲料经营部供货给关教忠的饲料款,是同一笔款项,该院予以确认。由于《欠条》《欠款抵押协议》《还款保证书》《送货单》是由关教忠其本人所签订的,是关教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买卖事实,及关教忠拖欠富裕饲料经营部的货款630249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富裕饲料经营部请求关教忠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支付情况,故利息计算应按富裕饲料经营部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9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富裕饲料经营部。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关教忠实欠富裕饲料经营部货款630249元;二、关教忠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本金630249元及利息(利息以63024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富裕饲料经营部;三、驳回富裕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2元,由关教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关教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律师函,拟证明关教忠两父子欠款是388382元;2.(2016)粤128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关仕华承担155000元,该案已经生效。经质证,富裕饲料经营部认为:1.确认律师函的真实性,律师函是授权律师发的,但发了律师函之后还有继续供饲料给关教忠,当时如果关教忠马上还20多万元就可以了,不能马上还富裕饲料经营部起诉就要按照60多万元还,现在关教忠马上还,按照38万元也可以;2.另案起诉155000元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富裕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黄雄建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威向关教忠、关仕华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是:根据黄雄建提供的有关《借据》显示,关教忠、关仕华的欠款均已到期,所欠的欠款包括本金155000元、153582元、79800元,合计388382元及逾期偿还该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要求关教忠、关仕华尽快还款。二审法庭调查中,富裕饲料经营部一开始否认其委托律师发过律师函,经本院释明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其承认委托律师发出了律师函。对于本案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律师函的欠款数额不一致,富裕饲料经营部认为:其律师被关教忠贿赂了;当时关教忠马上还款,富裕饲料经营部可以认可律师函的金额;律师函发出后,富裕饲料经营部继续供货,但具体什么时候供货不清楚,但后来又称在2016年1月6日之后没有再供过货。另查明,2016年4月,富裕饲料经营部以关仕华及其妻子高嘉琦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关仕华、高嘉琦支付欠款155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128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富裕饲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教忠实欠富裕饲料经营部饲料款数额。本案中,富裕饲料经营部依据《欠条》《欠据》《欠款抵押协议》《还款保证书》《送货单》等证据,主张关教忠实欠货款数额630249元;关教忠则主张已支付部分款项,其和儿子关仕华共欠货款388382元,并提交律师函予以证明。第一,富裕饲料经营部于2016年1月18日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当时关教忠及其儿子关仕华共欠货款388382元。第二,富裕饲料经营部对于是否委托律师发过律师函的陈述前后不一,其陈述可信度较低。第三,对于本案主张欠款数额与律师函的欠款数额不一致,富裕饲料经营部陈述其律师被关教忠贿赂等,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明显违背常理;富裕饲料经营部陈述其发出律师函后仍然继续供货,但本案其提供的《送货单》均在发出律师函之前,富裕饲料经营部又改称在2016年1月6日之后没有再供过货,其对数额不一致的解释无法自圆其说。综上,关教忠提供的律师函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富裕饲料经营部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律师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关教忠及其儿子关仕华共欠富裕饲料经营部货款388382元,扣除富裕饲料经营部另案向关仕华主张的155000元,关教忠仍欠富裕饲料经营部货款233382元。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关教忠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审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关教忠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关教忠实欠高要区马安富裕饲料经营部货款233382元;三、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关教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本金233382元及利息(利息以23338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高要区马安富裕饲料经营部;四、驳回高要区马安富裕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2元,由关教忠负担4800元,高要区马安富裕饲料经营部负担5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关教忠负担625元,高要区马安富裕饲料经营部负担71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陈 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