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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山东省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山东省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137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琮懿、冯明文,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廊西杨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86838842DA。法定代表人:惠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山东省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琮懿、冯明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7851.74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秦春涛驾驶被告瑞丰物流公司所属的鲁L×××××及挂车鲁L×××××货车与卢春雷驾驶的苏G×××××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瑞丰物流方对此事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瑞丰物流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向被告主张,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再次手术等费用再次主张1.医疗费14880.74元;2.误工费5000元(5个月*1000元);3.交通费432元(278元+154元);护理费13209元(100元/天*4天+140元/天*90天+209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住宿费650元(119元+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合计37851.74元。涉案事实已经有上次判决认定,本案系人身损害侵权案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二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瑞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与其第一次主张的2016苏07**民初1331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费用有无重复,对于重复部分,我公司不承担。2.对于误工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资是正常发放的,并未产生误工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在本次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与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有无不同。3.依法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4.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5.对于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1时28分许,秦江涛驾驶鲁L×××××/鲁L×××××号车辆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第349号路灯杆处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卢春雷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车辆左侧后部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失控撞到了路边的路灯杆,致原告张某及案外人卢春雷、晃婷、仲伟、贺莉五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秦江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春雷无责任,轿车乘车人张某及晃婷、仲伟、贺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克氏针内固定术、左桡神经探查术,2016年2月2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4142.23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66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880.74元(包含伙食费162元)。2016年3月1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委托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麻痹,需伤后6个月后视左上肢功能情况予以评定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张某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及康复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张某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15日。为此张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述其恢复后至鉴定中心咨询,并不构成伤残,故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另查明,秦江涛系被告瑞丰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其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涉案事故,鲁L×××××/鲁L×××××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瑞丰物流公司,鲁L×××××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L×××××号货车挂车在上述保险公司处投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于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明确表示在该案中只主张前期治疗的医药费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07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为其他伤者预留医疗费2000元,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6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元,合计54142.23元;二、被告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收到上述第一笔款项时向被告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返还3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二次手术治疗费,原告主张14880.74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费用清单第149项,“伙食费二楼订餐”,花费16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必然发生,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人保公司认为应当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以向其释明庭后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否则视为放弃该项主张,但庭后人保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4880.74元(包含伙食费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20元/天*7天),因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62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640元(20元/天*82天),原告主张每日20元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第一次手术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为15天,本院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1500元(20元/天*7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1000元*5个月),原告陈述其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信息管理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发当月,如果休假则在次月扣发休假期间的工资,工资、绩效、年终奖及过节费均通过中国银行发放,其在2016年1月9日-2016年2月2日第一次手术后六个月回公司上班,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14日第二次手术后一个月回公司上班,在其请假期间,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但不是全额发放。原告认为2016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原告的收入相比较事故前的收入,每月减少1000元,故主张误工费为5000元(1000元*5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工资流水核实,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13.77元、事故后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4.73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634.24元[(4613.77-4174.73元)*6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210元(100元/天*4天+140元/天*90天+210元)。护理费用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没有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其在第一次住院时进行的两次手术及第二次住院时进行手术期间,请扬州华南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护工护理,共支出护理费610(210元+400元),原告提供护理协议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陈述其在受伤后聘请护工何苗苗,护理时间为2016年1月10至2016年4月9日,共计90天,每天140元,共向何苗苗支付护理费12600,原告提供其与何苗苗签订的《护理病人合同》及何苗苗出具的收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聘请何苗苗作为护工,每天收取140元的费用超过了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9900.49元(40152元/365天*90天)。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10510.49元(9900.49元+6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3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交通费发票,予以支持432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650元。原告陈述其居住地为墟沟,在海州住院治疗,受伤时为冬天,原告妻子杜晶晶在医院照顾,有时候太晚回家不方便会就近住宿。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以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支持636元(127元+137元+134元+119元+119元)。8.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8000元,原告提供其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被告认为该合同填写的不够完整,且未有发票相印证,律师费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侵权,并非合同类纠纷案件,双方对于律师费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16380.74元,4-7项伤残费用损失合计14212.73元,第8项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举证证明涉案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并不构成伤残,故鉴定的三期明显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且其并无合法的准予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对于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三方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2016)苏07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秦江涛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卢春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及案外人卢春雷、晃婷、仲伟、贺莉五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损坏。秦江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春雷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秦江涛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瑞丰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鲁L×××××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鲁L×××××号货车挂车在上述保险公司处投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016)苏070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中为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2000元,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本院为其他伤者酌情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2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16380.74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16380.74元。原告的伤残费用损失合计14212.73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公司在90000元(110000元-预留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14212.73元。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为32493.47元(16380.74元+14212.73元+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2493.4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山东省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12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3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干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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