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570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柱,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张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为被告送黄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本付息,故提起诉讼。朱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因建筑施工需要黄沙,由原告葛某某提供车辆并为其运输黄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葛某某黄沙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欠款人朱某某。注2016年农历3月底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另查,2016年农历3月底为阳历2016年5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黄沙,而非黄沙买卖,案由不应为买卖合同,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葛某某为被告朱某某运输黄沙,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某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运输黄沙运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实际付清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计算标准过高,按照当地交易习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宜。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欠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浩审 判 员 余家胜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