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建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成,绰号”建伢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捕前住邵阳市双清区变电管理所宿舍*栋*单元***号,无业。2008年8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玥,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4日12时许,邹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在邵阳市”和一宝庆山庄”后门附近车内,以3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建成购买了797.99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二人携带购买的毒品途经准格尔旗大路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2、2016年12月7日16时许,在邵阳市双清区石桥社区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人林建成准备将15粒麻古(1.39克)和1小包冰毒(0.83克)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时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在林建成的住宅内查获含量为68%的海洛因202.21克、含量为64%的海洛因10.17克。综上,被告人林建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8.828克、海洛因212.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39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建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建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林建成住处查获的212.21克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且林建成具有坦白、悔罪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4日12时许,邹某和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邵阳市”和一宝庆山庄”后门附近车内,以3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建成购买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驾车离开。当年3月6日13时许,二人携带购买的毒品驾车途经准格尔旗大路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邹某和刘某驾驶的车辆方向盘下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97.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2、2016年12月7日16时许,在邵阳市双清区石桥社区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人林建成欲将15粒麻古疑似物和1小包冰毒疑似物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时,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又在林建成的住宅内查获4袋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15粒麻古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39克;1小包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3克。在林建成住宅内查获的4袋海洛因疑似物中,3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其中2袋海洛因含量为68%,净重202.21克;另1袋海洛因含量为64%,净重10.17克。综上,被告人林建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8.828克、海洛因212.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9克。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6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查获邹某、刘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查明二人携带的毒品向被告人林建成购买。2016年5月4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对林建成涉嫌毒品犯罪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建成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对其身上及住宅内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扣押。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林建成身上扣押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83克、1小包麻古疑似物净重1.39克;在林建成家中扣押4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71.87克、30.17克、10.17克、234.11克。同时还扣押林建成一部手机。4、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林建成、朱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为冰毒(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6〕2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邹某和刘某向林建成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97.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1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12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9%。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39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林建成身上查获的15粒麻古疑似物净重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林建成住宅内查获的4袋海洛因疑似物中,1袋净重171.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1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1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4%;另1袋海洛因疑似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7、辨认笔录证实:(1)、吸毒人员朱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林建成;(2)、林建成分别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朱某及其贩毒上线曾足、唐辉祥、石新晚等人,同时还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邹某;(4)邹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林建成及林建成的上线唐辉祥;(5)刘某辨认出向其和邹某出售毒品的林建成。8、电话通话记录详单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林建成使用177XXXXXXXX和17718977355两个号码多次与邹某、”老满”、曾足联系。9、证人邹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二人在呼和浩特市一汽车出租公司租了一辆尾号为808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去往湖南省邵阳市,向林建成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800克冰毒,用胶带将冰毒粘到了方向盘下面,准备回到呼和浩特市出售获利,开车返回途中被民警查获。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我打电话向林建成购买600元冰毒,约定在石桥社区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交易。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11、被告人林建成的供述,2016年3月份的一天,邹某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之后邹某与刘某驾驶车辆来到邵阳市,以每克4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了800克冰毒。这些冰毒是我以28000元的价格向唐辉祥购买。2016年12月7日,我的同学朱某打电话要购买600元冰毒,约定在邵阳市一个农业银行附近交易。二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1小包麻古(15粒)和1小包冰毒。这些麻古和冰毒是我从”老满”处购买。2016年11月下旬,曾足以9万元的价格将280克海洛因卖给我,我先付给曾足毒资4万元。这些海洛因自己吸食约10克,给他人出售50克(18000元),案发当天在我家中扣押212.21克。12、邹某开房信息证实,2016年3月3日0时05分,邹某在湖南省邵阳汽车东站店今日酒店住宿,房价119元。13、人口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建成的主体身份等情况。1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8年8月23日,被告人林建成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9月10日减刑释放。15、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建成下线邹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16、视听资料:(1)、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林建成向邹某出售冰毒时的监控视频,证实二人在当地建设银行取款及在附近酒店交易时的活动轨迹情况,能与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林建成的程序合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成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建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建成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212.21克毒品系自己吸食的辩解,经查,在林建成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远超过自己正常吸食所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212.21克毒品属于贩卖毒品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林建成为了贩卖而向他人购买了毒品,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林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银 福审 判 员 乔 四 厚审 判 员 孟和巴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许  慧书 记 员 乌 日 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