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盈周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盈周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盈周(曾用名“黄言周”),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盈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黄盈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黄盈周持自己的油锯并请村民程某帮忙,进入与村民黄某存在林权争议的土名“林充头”山场。黄盈周为主砍伐、程某帮忙,擅自采伐杉树50株,造材后出售。2016年6月,被告人黄盈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再次持油锯并请村民程某帮忙,到该山场砍伐杉树167株,该批木材尚未出售便案发。案发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黄盈周在“林充头”山场采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16.511立方米。黄盈周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与涉案立木蓄积12.8335立方米的杉木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林权证及林权流转合同、证明、扣押清单、检尺码单及伐根记录、现金缴款单、证明、采伐山场示意图等书证;证人黄某、吴某、程某证言;被告人黄盈周的供述与辩解;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盈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盈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盈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盈周退出违法所得400元,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盈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盈周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林权证及林权流转合同、证明;祁门县凫峰镇恒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祁门县凫峰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采伐山场示意图;检尺码单、伐根调查记录表;祁门县森林公安局金字牌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违法所得计算说明;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人黄某、吴某、程某证言;被告人黄盈周的供述与辩解;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关于黄盈周采伐林木数量的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盈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盈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盈周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盈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盈周违法所得3900元及滥伐的立木蓄积为12.8335立方米的杉木,由扣押机关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锦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