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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正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59号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工行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06903668。法定代表人:何永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白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570462846。法定代表人:潘正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生,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娥,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潘得生,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赵天喜,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潘金二,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桂金秀,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谷丰,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运斌,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桂霞,被告全盛公司及潘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告谷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被告周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农商行借款本息2096388.75元,并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德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赵天喜用反担保抵押物位于钱场镇××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全盛公司因经营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向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同时,由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向原告提供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赵天喜还提供了位于京山县钱××镇××号的房屋作抵押反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5年11月26日,在原告担保的前提下,被告全盛公司按与京山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了贷款20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借款发放之初,被告尚能按月结息,自2016年6月起,被告便拖欠利息,经京山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无果,京山县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并原告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代偿该笔借款本息2096388.75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96388.75元。为此,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债务。被告全盛公司及潘正生辩称,原告主张追偿债务,需有代偿的客观事实,且代偿要符合法律规定;即便代偿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标准24%;全盛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打算清算后偿还贷款。被告谷丰辩称,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其妻子的签字是原告伪造的,申请流动贷款资金200-300万,被告公司实际只得到了200万元。按照全盛公司与原告方签的合同,全盛公司及潘正生没有偿还债务,原告应及时履行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被告周运斌答辩意见同被告全盛公司及潘正生。被告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代全盛公司履行了偿还京山农商行贷款本息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举证提交了京山农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全盛公司在该行的贷款200万元,按约定于2016年11月26日到期,由于全盛公司自2016年6月起就不能按约支付利息,且经催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生也不予配合,京山农商行向原告下达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代全盛公司清偿了贷款本息,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96388元.75元。全盛公司、潘正生、谷丰、周运斌认为,原告如果为全盛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应提交京山农商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全盛公司向京山农商行担保的贷款200万元事实存在,全盛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拖欠京山农商行贷款本息,经催收未还,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按债权人京山农商行的还款通知,代主债务人全盛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债权人京山农商行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无须提交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佐证,本院对代偿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谷丰、王巧玲签名问题。原告为证实谷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了2015年11月11日由谷丰、王巧玲签名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但谷丰认为上面王巧玲的签名系伪造,原告方认可王巧玲签名不是其真实签名,本院审查认为,该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王巧玲签名虽然不真实,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谷丰对本案债务出具过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3、关于全盛公司未偿还京山农商行贷款,原告是否应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问题。本案连带责任保证是除全盛公司以外的几被告作为原告为全盛公司贷款担保的反担保,而不是直接为全盛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代全盛公司偿还债务,并不必须通知上述反担保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2015年11月,被告全盛公司因经营资金需求,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诚信公司为其向京山农商行借款200万元(一年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全盛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诚信公司代为偿还后,有权要求全盛公司自代偿之日起3日内清偿全部代偿款,并由全盛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同时,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向诚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赵天喜还提供了位于京山县钱××镇××号的房屋作抵押反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6日,按照诚信公司与京山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全盛公司与京山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全盛公司从京山农商行取得了借款200万元。全盛公司与京山农商行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2%,不按约定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借款发放之初,全盛公司尚能按月结息,自2016年6月起,全盛公司便拖欠利息,经京山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无果,京山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向全盛公司和诚信公司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诚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为全盛公司代偿该笔借款本息2096388.75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96388.75元)。为此,诚信公司起诉,向上述被告追偿债务。本院认为,全盛公司因需资金向京山农商行借款,诚信公司自愿为全盛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自愿提供反担保,本案当事人及京山农商行间因此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信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诚信公司作为被告全盛公司向京山农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全盛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向京山农商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京山农商行清偿了债务,依法享有向全盛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全盛公司所欠诚信公司债务具有连带清偿的义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诚信公司要求全盛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农商行借款本息2096388.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最高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1月27日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天喜用反担保抵押物位于钱场镇××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全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诚信公司有权依法享有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诚信公司要求对抵押人赵天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农商行借款本息2096388.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6年11月27日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天喜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钱场镇白马街1幢1号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1元,由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