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振国与邯郸市复兴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聂庄社区居民委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国,邯郸市复兴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聂庄社区居民委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4民初811号原告:赵振国,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复兴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聂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聂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负责人:聂尚海,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吴正刚,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振国与邯郸市复兴区西苑街道办事处聂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赵振国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赵振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振国撤诉。案件���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赵振国负担。审判员 郝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     观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