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蒋厚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厚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厚坤,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辩护人:刘平,系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厚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厚坤、委托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0时许,张永珍在石泉县城关镇古堰社区原三中公租房小区门口开设的便民商店门口与被害人杨传凤发生口角,张永珍将被告人蒋厚坤喊到现场并让蒋厚坤报警,双方口角争执一直持续,期间被害人杨传凤手持木棒在张永珍、蒋厚坤夫妇面前地面上敲击,被告人蒋厚坤便上前从被害人杨传凤左边将被害人杨传凤按倒在地上用左手按住被害人杨传凤左侧肩胛骨部位用右手在被害人杨传凤背部下方部位击打两拳后松手。在被告人蒋厚坤殴打被害人杨传凤的同时张永珍用右脚在被害人杨传凤右侧肩胛骨部位踹了一脚后,继续实施击打被害人杨传凤面部、正面上身部位、右侧手臂部位及拉拽被害人杨传凤致其倒地等行为。经石泉县医院诊断被害人杨传凤腰推第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杨传风腰椎第2、3、4椎体左侧横突骨���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厚坤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厚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感到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平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蒋厚坤进行公诉无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动机属防卫转化为激情犯罪,是受害人手持木棒威胁其妻子的情况下才实施了犯罪,应该从轻处罚。3、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手持木棒与被告人妻子争执,并且走到其妻子身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才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害人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有一定的从轻处罚情节。4、本案被告人无前科,而且主动打电话报警,此行为属于自首。5、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0时许,被害人杨传凤找小孩过程中,行至张永珍在石泉县城关镇古堰社区原三中公租房小区门口开设的便民商店门口辱骂张永珍引发双方口角,张永珍将被告人蒋厚坤喊到现场并让蒋厚坤报警,双方口角争执一直持续,期间被害人杨传凤手持木棒在张永珍、蒋厚坤夫妇面前地面上敲击,被告人蒋厚坤便上前从被害人杨传凤左边将被害人杨传凤按倒在地上,用左手按住被害人杨传凤左侧肩胛骨部位,用右手在被害人杨传凤背部下方部位击打两拳后松手。在被告人蒋厚坤殴打被害人杨传凤的同时张永珍用右脚在被害人杨传凤右侧肩胛骨部位踹了一脚后,继续实施击打被害人杨传凤面部、正面上身部位、右侧手臂部位及拉拽被害人杨传凤致其倒地等行为。经石泉县医院诊断被害人杨传凤腰推第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杨传风腰椎第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杨传凤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支付医疗费6102.8元,张永珍支付医疗费3360元,支付现金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厚坤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人蒋厚坤身份信息及作案时已达到该罪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杨传凤在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显示入院时间为2016年2月2日0时19分,入院诊断为:腰椎第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唐显兵2016年4月22日、11月16日证言,证实的问题:自己听杨传凤说她被打的过程。4、谭宗英2016年4月22日证言证明:听见有人在吵架,自己孙女说是杨传凤和张永珍在吵架。5、唐诗潮2017年3月13日在监护人唐显兵的陪同下所作的证言证实:看到张永珍用手撕扯杨传凤并在杨传凤头上打了几下;蒋厚坤当时也在现场;打架结束后张永珍用手撑着腰部,走路的时候腰弯着的,后来她走了几步就站不起来了。6、张永珍陈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自己及蒋厚坤殴打杨传凤的过程,特别是结合当日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说清了,自己打杨传凤过程为用右脚踹右大腿部、打嘴巴、拉扯手臂倒地;蒋厚坤在杨传凤的后背击打两拳。7、被害人杨传凤陈述证明:自己被蒋厚坤、张永珍打的过程,特别提出蒋厚坤在自己腰部打了两拳。8、被告人蒋厚坤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自己及张永珍殴打杨传凤的过程,特别是结合当日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理清了:张永珍殴打杨传凤过程为用右脚踹右大腿部、打几个嘴巴、拉扯手臂撕扯倒地;自己在杨传凤的后背心部位击打两拳。9、鉴定意见1份: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传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10、视听资料4盘(1)提取的案发当日监控视频1盘3段,显示打架过程时间为2016年2月1日20时47分40秒至20时48分55秒。蒋厚坤先出现在视频中。显示蒋厚坤:蒋厚坤先在杨传凤左边将杨传凤直接按倒在地上,自己半蹲在地上用左手按住杨传凤左侧肩胛骨部位,用右手在杨传凤背部下方(腰部)部位击打两拳后松手,杨传凤反身坐在地上。显示张永珍:在蒋厚坤将杨传凤按在地上的同时张永珍用右脚在杨传凤右侧肩胛骨部位踩了一脚后。用左手拽着杨传凤右手,并用右手在杨传凤脸部击打几下将杨传凤推倒在地上。用右手在杨传凤正面上身、脸、右手臂部位击打后,杨传凤翻身坐起被张永珍继续击打脸、手臂等正面上身部位,又拉拽杨传凤右手,并将杨传凤推到至背部朝下倒地,在杨传凤儿子到场后才松手停止殴打。20时48分52秒显示杨传凤被打后起身双手按着自己的左腰部。(2)讯问张永珍及被告人蒋厚坤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盘,用于证实对张永珍及被告人蒋厚坤讯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11、���他证据2份。石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显示报警时间为2016年2月1日21时10分,报警人为蒋厚坤,报警电话为1520915****,报警内容为:有一女子在其家门前对其进行辱骂,请处警。2017年5月4日本案立案。12、杨传凤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唐显兵身份证复印件,唐显兵儿子女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13、石泉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杨传凤于2016年2月2日至4月15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共计73天的事实。石泉县医院诊断为,杨传凤腰椎第2、3、4椎体横突骨折。安康市残联精衶病医院汉阴分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传凤因精神分裂症病于2016年6月15日至8日29日住院治疗。入院记载,杨传凤初始患病���1993年。14、医疗费票据(住院费发票5749.8元、放射费发票145.5元,CT费用发票208元)、鉴定交通费票据64元、打字复印费票据42元、鉴定费票据1680元。15、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传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属九级伤残。16、收条一张,证实原被告约定原告预付5360元,被告将票据交与唐显兵,唐显兵于2016年至4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如不办理出院手续,张永珍不再负担任何费用,出院后相关费用,双方另行协商。17、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本案被告人蒋厚坤与被害人达成4.1万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蒋厚坤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18、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石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厚坤进行非监禁刑评估,认为被告人蒋厚坤再犯罪可能性小,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己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厚坤不能正确处理被害人与妻子张永珍之间的矛盾,被告人蒋厚坤用拳头致伤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厚坤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厚坤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厚坤系初犯、偶犯,经缓刑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蒋厚坤犯罪的���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厚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华审 判 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