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4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张卫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15号原告蒋波,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志友,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中,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陆建华。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负责人赵汉杰。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波与被告张卫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波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卫中驾驶牌号为沪D5XX**重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绿科路南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卫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沪D5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41.5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32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费1,50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8,387.5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卫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中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看原告银行流水无法看出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车损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并无购买不计免赔率险。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其余损失应由交强险的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卫中驾驶牌号为沪D5XX**重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绿科路南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卫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41.56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上肢、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沪D5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但未购买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评估费140元,并支付维修费1,5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为本次事故原告造成误工损失6,73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误工说明、车损确认单、维修费发票、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五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38%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赔部分2%由被告张卫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卫中按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治疗尚属合理,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541.56元,现原告主张4,54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60日,原告由此造成误工损失6,731元,现原告主张6,3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30日,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900元;5、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6、车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评估费,为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金额,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元,由被告张卫中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267.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5.20元,被告张卫中应赔偿原告1,020.8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卫中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张卫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卫中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波15,26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波395.20元;三、被告张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波1,02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原告蒋波已预交),由被告张卫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逸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