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诉周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484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2%的月息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期限5个月,并由邓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并捺印。被告后来通过邓某某偿还人民币1.5万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辩称,借钱属实,期间还过钱,现在下欠35000元属实,原告诉状上载明月息2%,但是当时约定一直按月息0.125元清息,清了4个月利息,共计25000元。去年过年再还了15000元,本息共计还了40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周某某借易某某钱属实,担保也属实,还了15000元,清了4个月利息,第一次是在本金里扣除6000元利息,我一直在帮易某某联系周某某,并没有推脱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两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并未收到借款50000元,仅收到44000元,其余6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6年4月8日陕西信合的取款记录、2016年4月7日农行的取款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3份,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及两份各10000元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款项支付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对转账给被告周某某的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3份转账记录,系微信转账给原告,且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易某某)愿出借给乙方(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5个月。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被告邓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易某某实际支付周某某44000元。借款期间,周某某陆续偿还借款225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认为实际已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仅认可44000元,故借款本金亦应按44000元计算,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已还款225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15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7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显属不妥,被告邓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某某215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邓某某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两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易某某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