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管平与梁志、梁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平,梁志,梁步华,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1012民初106号原告(反诉被告):管平,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志,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告(反诉原告):梁步华,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新城绿之缘西大门南1-5号1-2层。负责人:梁步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戚运路。法定代表人:尤芝祥,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平诉被告梁志、梁步华、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梁志、梁步华对原告管平提起反诉。原告管平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本诉被告梁志、梁步华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梁志、梁步华起诉被告管平要求其返还超付的还款6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梁志、梁步华向管平借款100万元。同日,向管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管平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现金5万元整,用于南京市南化第二中学保证金。2014年4月21日。管平向梁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95万元。被告鼎鑫镇江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盖章担保。鼎鑫镇江分公司系被告鼎鑫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4月23日、7月21日,管平向梁志发送手机短信息提供倪国平银行账号。2016年7月21日,梁志向倪国平账户分两笔汇款总计8万元。梁志以及鼎鑫公司工作人员董华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多次分别向管平、缪健、王修峰、孙艳、倪国平等人先后汇款总���达180余万元。管平认为梁志、梁步华向其借款未能及时还款,故管平诉至法院要求梁志、梁步华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鼎鑫镇江分公司、鼎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志、梁步华认为其按照管平指示已经向管平、缪健、王修峰、孙艳、倪国平偿还了上述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该利息已经超过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提起反诉要求管平退还超付的借款利息61.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管平撤回对梁志、梁步华、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梁志、梁步华撤回对管平的反诉;二、本协议签订后,梁志、梁步华不得再就上述汇入缪健、王修峰、孙艳、倪国平的资金进行起诉;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就本案的保全事宜向���平提出赔偿要求。管平与梁志、梁步华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在签订本协议时全部消灭,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三、其他无争执。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管平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75元由梁志、梁步华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