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国珍与曹子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子猛,全国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子猛,男,汉族��1990年4月5日生,住沭阳县,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国珍,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曹子猛因与被上诉人全国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子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是无效的,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公正。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立案前,被上诉人���方申请金坛交警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相对人的异议权和举证权。鉴定机构和被上诉人有没有亲属关系、鉴定机构的能力如何、鉴材是不是真实、相对人有相反的证据怎么提供?这些都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得不到保障,没有公正性的鉴定结论怎么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被上诉人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未终结。被上诉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其内固定所在位置会造成其活动受限,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可能造成影响。因此,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3.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所受之伤进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的期限明显过长。被上诉人仅仅住院12天,出院小结建休期限为1个月,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二次手术,误工期限绝对不可能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按照司法鉴定所的逻辑,两年后鉴定误工期限就计算至两年后定残前一日,太不公正了。关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问题,鉴定机构没有让人信服的鉴定理由,只是以猜测的方式估算。综上,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公平,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作出了鉴定,鉴定机构应出具报告。终止重新鉴定,不能当��认定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依据,因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公平。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且其也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全国珍辩称,一、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09077号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依法出具的,该责任认定是合法、公正的,且上诉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对于责任划分也认可了。二、被上诉人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是公正合法的。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全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曹子猛赔偿损失人民币96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子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0日7时02分许,曹子猛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丹凤路由西向东行至金鹏座椅厂东侧路段,遇同方向在前全国珍驾驶的号牌为金坛A527866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避让不及,电动车前部与金坛A527866电动自行车左侧尾部相碰,致全国珍受伤。全国珍随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额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四肢),于同年9月14日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22日出院。2016年9月20日,全国珍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再次住院,于9月22日行左肱骨切开取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全国珍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318.85元。全国珍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法院。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子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全国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全国珍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全国珍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全国珍缴纳鉴定费2060元。一审诉讼中,曹子猛申请对于全国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释明,曹子猛仍未交纳鉴定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向法院出具终止函,终止本次鉴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曹子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为非机动车。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全国珍负次要责任、曹子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全国珍要求曹子猛对于其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本起事故造成全国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全国珍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9318.85元,其仅主张29308元,法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全国珍营养费为900元(每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曹子猛对全国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国珍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全国珍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过高,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国珍的误工期为210天,其系农村人口,其要求根据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8719.4元(每天为89.14元);6.残疾赔偿金,全国珍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曹子猛对全国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全国珍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全国珍系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500元为宜;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2060元;9.交通费,结合全国珍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全国珍主张车损费500元,但其未就损失实际发生提交证据佐证,曹子猛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全国珍的损失为134649.4元,应由曹子猛赔偿95304.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曹子猛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交警部门发起,鉴定部门在对全国珍进行体格检查、审查出院记录、阅片后作出了鉴定意见,曹子猛虽有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后未依法交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被鉴定部门作终止处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亦未就该辩称提交其余证据佐证,故法院对曹子猛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子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全国珍交通事故��失人民币95304.58元。二、驳回全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4元,由全国珍负担41元,曹子猛负担2183元(诉讼费已由全国珍向法院预交,曹子猛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全国珍)。如果曹子猛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曹子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曹子猛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与现场情况不相符,全国珍在曹子猛前面同方向突然左转没有打转向灯,并且一边骑车一边打电话,因此不应该由曹子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情况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曹子猛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子猛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据此判令由曹子猛对全国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关于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查明案��事实,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6年3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全国珍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案诉讼中,曹子猛以该鉴定系全国珍单方申请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全国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曹子猛经多次通知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终止鉴定处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交警部门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曹子猛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其又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关于误工费损失的确定问题。按照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在全国珍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曹子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上诉人曹子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