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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478号原告:杜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特别授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被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小车折价款及投资款23万元及2017年4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4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用婚前存款购买的小轿车及投资蓬安县某KTV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6万元,其中在车辆产权过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小车款3万元,三个月内付清余下的小车款10万元,十二个月内付清投资款。若被告逾期支付第一笔小车款,小车归原告;逾期支付余下的小车款或投资款,视为被告违约,除自离婚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外,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余下的全部债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小车折价款3万元,2017年7月7日,第二笔小车折价款支付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段某辩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7年1月登记结婚;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喝了酒,原告以不离婚就跳楼相威胁,加之原告身体有病,被告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13万元投资款,未到履行期,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10万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诉请没有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在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后用女方(原告)婚前存款购买了小轿和投资蓬安县某KTV,双方同意由男方(被告)支付女方人民币26万元(其中小车折价13万元、投资款13万元),小轿车和某KTV股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7年4月10日将小轿车产权过户给男方,男方在车辆产权过户七日内向女方支付小轿车折价款3万元,余下的10万元小车款,由男方在离婚后三个月内付清,小车款付清之前,若男方转让小车产权,售车款优先支付给女方,其余投资款13万元,男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后的十二个月内全部还清;若男方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小轿车折价款,小轿车归女方所有;若男方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余下小车折价款或投资款的,视为男方违约,自离婚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且女方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向男方主张余下的全部债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男方承担;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均构成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协议还就支付方式、债权债务处理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小轿车过户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小轿车折价款3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离婚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小车折价款10万元。原告催收未果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亦应对自身行为负责。被告称签订协议时其喝了酒,原告以不离婚就跳楼相威胁,加之原告身体有病,被告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且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小轿车折价款3万元,因此应当认定上述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支付余下小车折价款,根据协议,应自离婚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且被告有权主张余下的全部债权,根据协议内容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余下的款项包括小车折价款的余款10万元及KTV投资款13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离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减为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23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二、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0元(原告杜某已预交),由被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