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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迟金花与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金花,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2民初5636号原告:迟金花,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丹,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99号甲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9691P。法定代表人:车云林,经理。原告迟金花与被告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即墨市烟青路633号即墨市玺公馆1号楼2单元17层1702户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后,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已迁至青岛市崂山区,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原原 百度搜索“”